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备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张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备战与被告张跃辉、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张欣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备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跃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张跃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张欣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款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不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8年9月26日借条一份,2018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跃辉、张欣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据了解出借人刘备战的出借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转借给被告张跃辉的,请求法庭调查原告的资金来源。2、借款人已经偿还出借人69000元,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支付的69000元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3、即使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认可出借本金为97000元,因为原告出借以后,2018年10月1日通过张燕给原告转款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是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原告主张的月息3%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该适用起诉时的利息计算。5、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0月1日通过张燕向原告转款3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8年10月27日转账记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方称2018年7月份原告在银行有71888.60元的存款,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质证称,原告系行唐县税务局职工,有7万多元存款属正常,不能证明原告资金有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跃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按月先付利息,每月25日前给付利息。被告张欣自愿为张跃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跃辉当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张跃辉账户内转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张跃辉通过张燕的账户,向原告给付3000元利息,2018年10月27日又通过被告张跃辉本人的账户给付原告3000元的利息。被告张跃辉每月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最后一次给付时间是2020年7月份,共给付原告利息6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给付23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20年8月份,被告主张2018年10月1日和10月27日被告张跃辉两次给付利息,且2018年10月1日距借款日仅4天,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共计为66000元,已归还到2020年7月份。被告方主张原告借款转贷获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调取了原告的相关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仅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份前有71888.60元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贷合同成立。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期限应自此开始计算。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跃辉在借款第四日就还给原告3000元,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被告利用本金创造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被告不公平,应认定为“砍头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7月份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7月份,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辉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按本金97000元,利息月息三分计算,应给付原告利息64020元(97000元×3%×22个月),实际给付利息66000元,多给付的利息198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跃辉应归还原告本金95020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借款转贷获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跃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备战借款本金95020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元19日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刘备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欣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跃辉、张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山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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