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代理人刘彩英。

委托代理人崔健祥。

被告崔恒华。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崔恒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崔健祥,被告崔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南世纪城27幢2602号房屋,价款人民币131925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房屋尾款人民币65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恒华辩称,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进行房屋买卖,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0%的首付款被告也只支付了部分,大部分是以原告名义借款给被告支付的。被告本意是想购买房屋的,原告销售人员承诺的银行贷款至今未办好,由于银行贷款未能批好,被告无力支付房款,也违背了被告签订合同的本意,是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中南公司返还收取的已付部分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中南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崔恒华(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通中央商务区中南世纪城27幢2602号房出卖给被告,房屋用途为商办,框架核心筒结构,层高3.6米,建筑层数地上38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94.3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13990元∕平方米,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319257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6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669257元,房款6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于签约当日备齐所有按揭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备案,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若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或国家政策调控原因造成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拒绝为其提供购房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若解除合同的,在扣除房款总额2%的违约金后,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余款,同时收回相关资料;出卖人若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权对付款方式、时间及房价款根据出卖人的意愿作相应的调整。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6日当天,原、被告共签订定了含本案案涉合同在内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南通中央商务区中南世纪城27幢2601-2606号六套房屋。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开具了首期付款的发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被告就六套房屋共支付其自有的金额是59.3634万元,其余资金系向原告的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法庭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予以被告再次举证的期限,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举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催款函、EMS函件送达底单、EMS邮件送达证明、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殊无异议,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卖房时存在承诺为其贷款及向其借款购房的欺诈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成为确认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焦点。经审查,1、关于贷款问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6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669257元,房款6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于签约当日备齐所有按揭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以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若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或国家政策调控原因造成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拒绝为其提供购房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依约定,办理贷款是被告自身事务。退言之,即使原告承诺为其办理贷款,亦是对被告按揭贷款提供协助,而非原告的义务。2、关于借款买房的问题,原、被告间的借贷系一般主体,向出卖人借款购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依法不能确认无效。原、被告间因此形成房屋买卖和借贷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就原告存在欺诈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就被告骗贷的主张,既无贷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有骗贷的合意,且被告本身具有购房的意愿,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如期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南通中央商务区中南世纪城27幢26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继续履行。

二、被告崔恒华向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

三、被告崔恒华向原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195元。

上述二、三两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2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巫劲松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健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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