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津市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城东社区06795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兆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被告:徐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津市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徐兆宏、徐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昱、被告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兆宏支付购房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126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德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年36.5%)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日,被告徐兆宏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3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宝丰公司位于津市市金海岸二期13栋502号房屋,并约定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5000元,余款260000元按揭支付(已由银行支付);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宝丰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徐兆宏名下,并办理了房权证。被告徐德明于2020年6月9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徐兆宏欠付购房款75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购房首付款35000元未付,原告宝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兆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徐德明辩称担保书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2月24日,宝丰公司与徐兆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津市市金海岸二期13栋502号房屋以385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兆宏,并于2020年3月2日为徐兆宏办理房权证。该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清购房款的,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徐兆宏应于2020年2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125000元。截至2020年6月8日,该房屋首付款中徐兆宏尚欠75000元未予支付。2020年6月9日,徐德明签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徐兆宏担保2020年2月24日所欠购房款75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偿还4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徐德明于2020年6月9日还款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徐德明、徐兆宏尚欠35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不动产权利证书、欠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徐兆宏与宝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宝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权证,徐兆宏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徐兆宏尚欠首付款3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宝丰公司变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5.4%,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宝丰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24日起算。本院认为,2020年6月9日,徐德明向宝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购房款35000元。对此担保书,宝丰公司予以了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以2020年12月31日为准。综上,对宝丰公司要求徐兆宏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元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徐德明为徐兆宏欠付购房款向宝丰公司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有效。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徐德明为连带保证。该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徐德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宝丰公司要求徐德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兆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兆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津市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购房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以实际欠付购房款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徐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津市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72元,由徐兆宏、徐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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