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崇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崇阳县,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崇伟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月利率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索债不能,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4000元,仍欠利息120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 证据5、原告与周志敏借贷的借条、还款协议、转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又带周志敏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是担保人;因周志敏是被告推荐向原告借款的,所以原告就在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告催讨利息时顺便向被告说了一下周志敏没有付息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在开庭前已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是否为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起诉时陈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又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4000元,仍欠利息12000元,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结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及约定了多少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之日确定为2019年3月12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故被告应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涛返还原告唐崇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饶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