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人民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袁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庆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杰、被告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0523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杰、被告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借款人韩福成在我行借款本金116900元及利息90034.5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为90034.56元,之后的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至本金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韩福成在我行借款116900元,利率11.76‰,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郭庆安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韩福成在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本金1169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为90034.56元,及2020年10月1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款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庆安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贷款我是出于帮忙性质做的担保,目的是便于原告进行改制。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我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时原告单位职工拿着催收通知书找我签字,说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我也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因此我认为原告未曾向贷款人韩福成催要贷款,合同到期已经超过2年了,因此我认为该合同上的贷款不能再要了,我作为担保人我认为主合同都无效了,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也是无效的,因此出于帮忙性质签了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汤阴农商银行与借款人韩福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福成向原告借款1169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借期内月利率11.7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韩福成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汤阴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庆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庆安为借款人韩福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韩福成发放贷款116900元,借款人韩福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韩福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69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郭庆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郭庆安下达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郭庆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汤阴农商银行与借款人韩福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韩福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庆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郭庆安对债务人韩福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证明已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庆安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安对借款人韩福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6900元及应给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安辩称的出于帮忙性质为借款人韩福成做的担保,目的是便于原告进行改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庆安辩称原告未曾向贷款人催要过贷款,合同到期已经超过2年了,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的贷款不能再要了,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但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庆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借款人韩福成应偿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按照月息11.76‰计算,从2018年11月17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郭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