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经营者:彭某某。

被告: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27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72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至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陶瓷供应生意,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持续向被告供应陶瓷货物。供货结束且双方核对送货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条》,载明“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结欠鹏程陶瓷货款肆万玖千零壹拾贰元整(小写49012元整),之前单据全部作废!以此为据”;并载明“以上货款含未退货款,退款后实结减除,此货款在2019年3月20日还清”。《欠款条》中所载“1730元”实为已退回陶瓷货款,因此被告最终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270元。出具《欠款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一直以各种借口逃避债务,迟迟不肯面对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查明事实,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3.欠款条,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012元的事实;4.原告经营者的妻子彭丽苏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跟原告采购货物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记录。

本院查明

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系经营零售陶瓷、卫浴、窗帘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0月份起,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陶瓷,一直到2019年1月16日止共产生货款4901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主要载明“截止至2019年01月16日,结欠鹏程陶瓷货款肆万玖仟零佰壹拾贰元整(小写49012),之前单据全部作废!以此为据。欠款人:彭某。”被告在上述欠款条中欠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另外,在上述欠款条空白位置,被告彭某载明“以上货已含未退还款,退货后实结减除。此货款在2019-03-20前结清。”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上述字体后写明:“1730元/47270元”,原告提出上述注明字体意思为被告退还价值1730元的货物,仍欠47270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假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应当是多少;3.被告彭某未按约偿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并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载明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49012元,同时说明上述货款已含未退还款,退货后实结减除,经原告确认退款货物价值1730元,并确认现尚欠货款47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7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河县某某经销部货款47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7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5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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