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法桐名苑大门左侧J楼04号。 主要负责人:杨君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北侧朝阳街东侧朝阳佳苑小区第6段商业楼3单元商铺301号。 法定代表人:骆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俊与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9,422.59元;2.判令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赔偿因占用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509,422.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的打地坪、十九标段的上下供排水及二十标段的亮化美化施工工程,工期都是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工程造价分别为3,530,000元、1,703,103元和1,010,841.45元。本工程按期完工后,各方于2019年4月16日对涉讼工程审定完毕并交付使用,三个标段审定价总金额为5,991,066.33元,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陆续支付了2,983,877.16元,扣除国家规定的税款等,余款1,509,422.5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被告长期占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向原告发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剩余工程款147,605.30元未付,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09,422.59元;2.原告主张的占用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工程竣工后,泽普县审计局于2019年7月9日出具12标段审定价,2019年10月16日出具19标段审定价,2019年7月12日才出具了20标段的审定价,原告是2020年才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定价格出来后原告没有主动找被告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我公司结算,原告以忙为由未来我公司,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12标段合同价是3,500,000元,实际上原告分包工程价款是4,691,348.83元,19标段的分包价和原告主张的合同价一致,20标段合同价是1,010,841.45元,分包价是656,769.3元,综上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147,605.30元。 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冯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将涉讼工程12、19、20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经质证,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2.涉案工程第20标段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十九张;涉案工程第12标段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十四张;涉案工程第19标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及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三张,证明原告施工的3个标段工程审定价已得到确认。 经质证,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三份,证明(1)原告分包我公司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12、19、20标段,虽然12标段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为3,500,000元,但12标段总工程量为13,092,292.5元,原告分包的工程款为4,691,348.83元,审计价为2,357,772.62元;(2)19标段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为1,703,103.33元,但19标段总工程量为8,657,888元,原告分包的工程价款为3,047,851.36元;(3)20标段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为1,010,841.45元,原告分包的工程价款为656,769.3元,审计价为585,442.35元,再证明12、19、20标段中我公司中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714,719.2元,原告分包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51,221.4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 2.记账凭证、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收条各一份,证明我公司12标段工程项目中,2018年4月30日按12标段合同价13,092,292.3元向新疆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总招标代理费65,461元,原告分包的合同价款为4,691,348.83元,原告分摊的招标代理费为23,456.5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按照交易习惯,招标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合同价款的0.5%,超出部分原告不应该承担,在0.5%范围以内的原告应当承担。 3.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按19标段合同价款865,788元和20标段合同价款7,964,538.79元向新疆世纪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总招标代理费91,076元,其中19标段招标代理费为41,468.4元、20标段招标代理费为49,607.6元,原告分包的19标段合同价款为1,703,103.3元,19标段分摊的招标代理费为8,157.3元、20标段合同价款为1,010,841.45元,20标段分摊的招标代理费为4,090.73元,二项合计分摊的招标代理费为12,248.03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的费用双方没有口头约定,但原告尊重交易规则,该承担的原告承担,不该承担的不能强压给原告。 4.记账凭证及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承包的12、19、20标段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9,714,719.29元,2018年6月29日我公司向泽普县财政局支付总评审费96,729元,原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7,051,221.46元,原告应分摊的评审费为22,953.53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掌握的相关事实没有由施工方分摊评审费的规定和交易习惯。 5.12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7月9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9】89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1)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12标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3,092,292.50元;(2)12标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3,092,292.50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226,592.15元,但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为2,563,887.8元,核减造价为3,662,704元,原告12标的最终审计为2,357,772.62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 6.19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4月16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9】41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1)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19标项目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657,888元;(2)19标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657,888元,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537,817.83元,但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为4,481,835.57元,核减造价为2,055,982.26元,原告19标段的最终审计为3,047,851.3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 7.20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7月12日泽普县审计局出具的泽审投报【2019】46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1)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20标段项目的工程合同价款为7,964,538.79元;(2)12标段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7,964,538.79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7,730,615.46元,但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为7,496,858.19元,核减造价为233,757.27元,原告20标的最终审计为585,442.3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十五张、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十二张,证明(1)我公司从2017年-2019年向税务部门缴纳各种税款4,995,872.05元;(2)我公司在12、19、20标段中按合同价29,714,719.29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各种税款,因原告分包的工程价款为7,051,221.46元,审计价为5,991,066.33元,我公司在本项目中多缴纳税款为1,060,155.13元,按合同价与审计价的差额,原告应承担多缴纳税款381,132.82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求我方多交税款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承诺在先行支付的约3,000,000元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按行业惯例工人工资占工程总造价的30%,该部分是不需要纳税,其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约1,500,00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因被告拖欠,因此多产生的税款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9.2018年1月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资金计划使用表各一份;2018年5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2018年5月1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2020年1月13日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020年1月14日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从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4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035,541.16元-51,664元=2,983,877.16元,而不是原告所自认的298,377.1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法对原告及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和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本庭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的事实,但据此不能证明该部分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系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在泽普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期间,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泽普县金湖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承包建设泽普县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二标段、第十九标段、第二十标段,合同价款:十二标段为13,092,292.50元、十九标段为8,657,888元、二十标段为7,964,538.79元,上述三个标段的开工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9月10日。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冯俊(乙方)分别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并将上述三个标段中十二标段的打地坪<水泥路面>(工程地点为二乡7村、四乡12村6组、10乡4村3、4、5组,工程价款为3,500,000元)、十九标段上、下排水(工程地点为9乡八村、4乡12村6组,工程价款为1,703,103元)、二十标段亮化美化(工程地点为二乡七村、二乡十村,工程价款为1,010,841.45元)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期限均为2017年7月27日开工,至2017年10月27日结束,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以业主方付款为准;2.业主方在未付款的条件下,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材料款以及施工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乙方与材料商、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时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甲方权利和义务为:指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甲方的相关事宜,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甲方行为。(1)负责本工程的监督,积极协调施工配合关系;(2)审核工程计划进度表;(3)负责对图纸、方案的审核、确认,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执行监督检测及设计图纸变更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和其他必要的签证;(4)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在收到一方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一周内组织验收;(5)按合同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价款。乙方权利和义务为:(1)严格按设计图以及书面要求进行施工,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工程的各类标准和规范的要求;(2)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3)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进场计划,开竣工通知书等,及时送甲方;(4)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并准备竣工技术图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应满足甲方要求;(5)自行组织有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明确现场技术及施工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得随意变动;(6)自行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对于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2.施工过程中发现乙方违规操作,施工图纸与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并且未经过乙方确认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方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其他条款、合同文本和效力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计价款分别为:十二标段235,772.62元、十九标段3,047,851.36元、二十标段5,854,422.35元,合计5,991,066.33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877.16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877.16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自述原告系以三个标段审计价款总额5,991,066.33元为基数,按照当地建筑行业惯例,自愿扣除了25%的各类税、费后,又扣减了被告已付工程款2,983,877.16元后,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9,422.59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各类税、费的扣除比例及金额存在异议,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非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主张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承担。故而,原告主张由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422.59元及以1,509,422.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因占用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辩称只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47,605.3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的三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十二标段3,500,000元、十九标段17,031,303元、二十标段1,010,841.45元,合计6,213,944.4元。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审计价款分别为十二标段235,772.62元、十九标段3,047,851.36元、二十标段5,854,422.35元,合计5,991,066.33元。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877.16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述已经按照审计总价款5,991,066.33元的25%计算了各类税、费,并在起诉时予以扣减。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原告自愿扣除的各类税、费比例与被告扣除的比例不一致,且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对此被告虽提交了其按照纳税要求向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但该缴纳标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系原告与被告鸿盛祥建筑泽普分公司之间约定的缴纳标准,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涉案三个标段的审计价款总额5,991,066.33元为基数,按照当地建筑行业惯例,自愿扣除25%的各类税、费,又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983,877.16元后,主张要求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9,422.59元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认为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以1,509,422.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因占用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以2017年银行同期同类(1-5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4.25%为标准计算较为妥当。被告鸿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俊支付工程款1,509,422.59元; 二、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9,422.59元为基数,向原告冯俊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2017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4.25%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93元,由被告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海 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曼妮萨麦提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