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4639510P。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象牙山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开原市松山镇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612012218。 法定代表人:王明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09-3号(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838571XF。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明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金鑫,男,锡伯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刘宝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韩巍,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诉被告辽宁象牙山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牙山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杨思远,被告象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象牙山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象牙山公司偿还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500,057.40元(截至2021年4月20日)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象牙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与被告象牙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9001213201702466),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7.83%,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同时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四名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1900120171230003217、保字1900120171230003216、保字1900120171230003218及保字1900120171230003219,第六、第七被告签署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象牙山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1,500,057.40元,本息合计6,500,057.40元,期间原告下属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象牙山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按诉状所写保证期间应该超过了,请原告提供催款的凭证,第六、第七被告不是保证人,为财产共有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贷款事宜约定的贷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且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足额发放到第一被告账户内。2、保证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财产共有人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第六、第七被告作为王明宣和金鑫的妻子签署的承诺书,承诺用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7份及邮寄凭证3份(其中第一被告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6张,第二被告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7张,第三被告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6张和邮寄凭证1张,第四被告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5张及邮寄凭证1张,第五被告是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3张和邮寄凭证1张),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各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限之内。5、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1张,证明第一被告账户内的银行流水情况,贷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内。6、欠息情况说明,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本案内的贷款本金为500万,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合同期内年利率7.83%,到201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期内欠息天数为159天,欠息金额172912.50元,贷款到期后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745%,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到本年度2021年4月21日,累计欠息天数867天,欠息数额1428975元,其中还息累计是三笔101830.1元,合计欠息数是1500057.40元。被告象牙山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象牙山公司未举证。 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铁岭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与被告象牙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9001213201702466),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7.83%,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同时与第二、第三及第四及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四名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1900120171230003217、保字1900120171230003216、保字1900120171230003218及保字1900120171230003219,第六、第七被告签署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象牙山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1,500,057.40元,本息合计6,500,057.40元,原告下属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象牙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象牙山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分别向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催收贷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象牙山公司偿还欠款及被告鹏禄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韩巍作为夫妻一方,签字承诺对向原告贷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辉、韩巍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象牙山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罚息1,500,057.40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辽宁象牙山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象牙山温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7300元,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宣、金鑫、刘宝志、王辉、韩巍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 晗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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