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自然资源局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任进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慧,系多伦县自然资源局用地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亲水雅居B区6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昊,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诉被告内蒙古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仁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慧、李福德,被告拜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利息675900万元;2.判决被告按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182天)期间的滞纳金182000元,后续滞纳金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9年10月3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受让宗地编号为2××9-24的国有土地42382平米,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价为30183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2××9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交付出让宗地;第十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如采取分期支付出让价款的,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同意按照自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同时约定第一期土地出让金于2××9年11月29日支付15901750元,第二期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15901750元,同时产生利息675824.4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利息67590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年**月**日出生滞纳金,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182天,合计182000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款项1857900元,维护原告及国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资料》。 被告拜仁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9年10月30日通过政府招拍挂取得位于侧宗地(出让合同编号:2××9078),宗地面积为42382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95,总建筑面积为82644.9平方米,出让总价为31803500元。土地挂牌生效后,2020年6月8日多伦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政府忽略原有拍卖合同,重新调整本宗地容积率为1.861,按新的容积率建筑面积降为78872.902平方米,导致建筑面积减少了3771.998平方米,致使楼面地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84.821元升至每平方米403.224元,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451544.359元。原告应按容积率比例调整土 地出让金,降低后的土地出让金应为30351955.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拜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议纪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9年10月30日通过政府招拍挂取得位于侧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907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让宗地编号为2××9-24,宗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其他商服用地,出让宗地面积为42382平方米,每平方米750.40元,出让总价款为31803500元,建筑总面积为82644.9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95不低于1;支付方式为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年11月29日前给付15901750元,2020年10月30日给付15901750元,自2××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5901750元产生利息675824.4元,利率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25%计算。违约责任: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多伦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中,将宗地容积率调整为1.86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资料》,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议纪要》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 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宗地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出让金,故对原告自然资源局要求被告拜仁公司支付出让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期给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自2××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5901750元,产生利息675824.4元,利率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2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的给付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同年6月8日多伦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中,单方将宗地容积率调整为1.861,构成违约,导致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调整容积率导致建筑面积减少、楼面地价提升造成直接损失1451544.359元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多伦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 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产生的利息675824.4元; 二、驳回原告多伦县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22元,减半收取10761元,由原告多伦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076元,由被告内蒙古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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