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许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陈鹏,男,住六枝特区,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克文与被告许萍、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萍、陈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按年利率2.7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8日,二被告因工地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萍、陈鹏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吴克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许萍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账单详情》2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款18800元给被告许萍,之后被告许萍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款支付原告1200元。
被告许萍、陈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微信账单详情》2份,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之后被告许萍向原告微信转账1200元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被告许萍、陈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吴克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许萍、陈鹏,2018年3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许萍188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许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原告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因借款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许萍支付借款金额为188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为18800元。二被告借款后,许萍已向原告偿还12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萍、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克文借款本金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克文负担68元,被告许萍、陈鹏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克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