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85392U。        

负责人:徐军世,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新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余新海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新海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5,300.24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115,300.2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余新海名下无证券、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余新海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余新海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数额394,000元;本院已查封,申请人申请不处置,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四、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余新海限制消费。        

五、本院委托昌吉市人民法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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