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光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秋昌,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祝江,该社乌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惠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

被告李柳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审理经过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惠远、李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秋昌、蔡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唐惠远以种植西瓜为由向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场分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3‰,逾期后年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唐惠远未能偿还。至今,被告唐惠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5685.20元)。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惠远、李柳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5685.20元)。2、判令被告唐惠远、李柳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唐惠远、李柳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还款流水账单。5、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证据1证明唐惠远、李柳燕的身份关系情况。证据2至4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唐惠远签署确认债务的事实。

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缺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的举证、审核、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唐惠远以种植西瓜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3‰,逾期后年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唐惠远未能偿还。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惠远签署《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并作出还款承诺。但唐惠远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5685.2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惠远、李柳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5685.20元)。2、判令被告唐惠远、李淑柳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惠远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唐惠远依据合同立据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惠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5685.20元)的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惠远签署《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并作出还款承诺。但唐惠远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催讨仍拖欠未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柳燕与被告唐惠远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唐惠远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柳燕应对唐惠远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唐惠远、李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惠远、李柳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5685.20元。

二、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唐惠远、李柳燕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6‰支付给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唐惠远、李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dku20ms5qttk10pkg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祝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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