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贵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记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西岸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秋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罗仁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冯德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颂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祥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邓颂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25分,邓颂泳驾驶粤B7*号牌小汽车沿S114线自北往南行驶至280公里+900米路段时,越过路中间虚线与对向由刘祥胜驾驶的湘M8*大客车相撞,造成粤B7*小车上的驾驶人邓颂泳、乘车人欧贵琴、邓万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日,邓万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颂泳承担主要责任,刘祥胜承担次要责任,欧贵琴、邓万玲无责任。 伤者邓万玲,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到连州市连州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729元;随后转入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1898.56元。广东荆圣法医鉴定所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邓万玲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内脏破裂致创作性失血休克死亡,用去鉴定费3000元。宁远县运输总公司预付20000元丧葬费给邓建忠。 受害者邓万玲,生于****年**月**日,系农业家庭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欧贵琴、儿子邓锦明、儿子邓记远、儿子邓建忠、女儿邓秋明。刘祥胜系宁远县运输总公司聘请的司机,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刘祥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承保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邓颂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座位险,投保人为邓建忠,承保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事故发生后,欧贵琴向该院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案号(2016)粤1882民初552号,经核定其损失为148054.91元。邓颂泳亦向该院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案号(2016)粤1882民初544号,经审核其损失为26177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颂泳承担主要责任,刘祥胜承担次要责任,欧贵琴、邓万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调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事故认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制作程序并无不当,该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邓颂泳承担七成的主要责任,刘祥胜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欧贵琴等五人系受害者邓万玲的配偶及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联合永州公司是刘祥胜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应先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刘祥胜系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聘请的司机,此次开车系履行职务,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所致,刘祥胜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宁远县运输总公司承担。 根据欧贵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其各项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66802元;2、丧葬费36329.5元,扣减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预付的20000元后,仍有16329.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医疗费26627.56元;6、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759.06元,此款由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欧贵琴等五人诉请的50000元赔偿。虽然刘祥胜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在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30%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三个受害者的损失在该险种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无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所以该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5759.06元(155759.06-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人民币155759.06元赔偿款给原告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二、驳回原告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27元,由原告负担134.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刘祥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邓颂泳、中华联合永州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共295471元,其中太平洋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赔偿5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邓万玲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一审已提交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证明受害人在2007年起便随同儿子居住在连州北山社区玫瑰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对于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应由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乘客座位险中赔偿,刘祥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邓颂泳对此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改判。 中华联合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祥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祥胜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超速、超载、占道等违规行为,邓颂泳占道行驶,刘祥胜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公安部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祥胜存在过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具体行为,却以扣车为由强制刘祥胜一方认可次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上以刘祥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办案交警划分责任证据不足,刘祥胜不应负事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刘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额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对欧贵琴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欧贵琴等人对中华联合永州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刘祥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贵琴等人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连州市西岸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和东田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万玲生前一直未在农村居住;二、连州市连州镇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连州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收据、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电费发票(用户邓锦明),拟证明邓万玲自2007年一直跟随儿子邓锦明在连州市玫瑰***居住;三、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欧贵琴即受害人的配偶跟随女儿在深圳市福田区居住,其伤残标准按城镇标准判决。经补充质证,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二、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在本案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受害人邓万玲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登记的居住地为农村,欧贵琴等人虽提交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主张受害人在2007年起便随同儿子邓锦明居住在连州北山社区玫瑰苑,但赔偿义务人对上述证据和主张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邓锦明在上述地址居住,不足以充分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上述地址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且受害人生前并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颂泳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祥胜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技术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且作为驾驶人的刘祥胜对此未提出上诉,中华联合永州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上诉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其次,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祥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永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欧贵琴等人的损失155759.06元,应先由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不足部分的105759.06元(155759.06元-50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30%为31727.72元,再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共应赔付81727.72元给欧贵琴等人。原判确定本案损失由中华联合永州公司全部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对欧贵琴等人上诉请求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粤B7*号小型轿车虽在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判未与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因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欧贵琴等人上诉请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81727.72元给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3元,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负担129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7.18元,由欧贵琴、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邓秋明负担57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审判员王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