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孙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儿子孙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关系极为不合。2015年5月2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虽经调解无果,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除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俩人性格相投,婚后感情较好、恩恩爱爱、形影不离,俩口子生活难免争吵。但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虽然在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儿子和家庭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甚至拿刀对原告进行恐吓,夫妻关系极为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并在××××年××月××日生一儿子孙某2,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诉讼中也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分居一年有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春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