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13号综合楼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096115266Y。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谊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公司员工。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余与被告秦皇岛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谊述到庭,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272476.1元;2.请求被告连带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瑞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聚苯板若干,用于远洋西部旧城改造4-1、3-3地块工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2019年2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门福生、王旭生共同与被告订立《房产抵资协议书》,确认被告中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2476.1元,被告中瑞公司并没有履行《房产抵款协议书》的约定,至今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瑞公司被案外人王旭升申请执行,中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无果,被告张军、王朋、方德全是被告中瑞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中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王朋和方德全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已经抵押给原告房屋了,不能重复给完房再给钱,当时中瑞公司一共欠三家材料款,他们协商后把另外二家的钱转到李中余名下,三家一共抵了一套房,抵房协议已经和李中余签过了。
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中瑞公司从原告李中余处购买聚苯板若干,未支付材料款,2019年2月28日,原告李中余、案外人门福生、王旭生与被告中瑞公司就未结清工程材料款事宜达成一份《房产抵资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中瑞公司欠原告李中余材料款272476.1元,该《房产抵资协议书》签订后,至今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原告李中余明确不再要求以该房屋抵偿材料款,要求被告中瑞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材料款272476.1元,被告张军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示记载,中瑞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股东为方德全、张军、王朋,其中张军认缴注册资本500万、方德全认缴注册资本300万、王朋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三股东至今尚未实缴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资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余与被告中瑞公司在庭审中就中瑞公司欠李中余工程材料款272476.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就工程材料款给付方式曾经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二年不能履行,且原告李中余已经明示不再要求以该房屋抵偿材料款,故被告中瑞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中余工程材料款272476.1元。被告中瑞公司应当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中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军作为被告中瑞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中瑞公司的债务在欠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余工程材料款27247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张军对被告秦皇岛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中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被告秦皇岛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