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邹明刚,系桐梓县高桥镇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安诉被告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邹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290元,并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银行利息的三倍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4月13日5000元,10月2日5000元,10月3日20000元,10月4日5000元,10月7日200元,10月24日4000元,共计42290元整,当时以口头约定至2019年的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付原告前述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代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转款3000元,4月13日转款5000元,10月2日转款5000元,10月3日转款20000元,10月4日转款5000元,10月7日转款200元,10月24日转款4000元,共转款42200元,原告陈述该42200元为借款,另90元为垫付购烟款。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上述款项系借款及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出的《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举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向被告多次转款42200元,结合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上述款项系借款及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成立生效,另90元垫付购烟款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安偿还借本金款42290元,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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