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善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启环,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善稳与被告兰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善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启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善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启环于2021年1月7日以购买小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过完2021年春节就偿还。原告当随即转账给被告50000元,过了春节后被告就拉甘蔗到原告住所地卖,每车给原告扣500元,这样扣了3500元后,被告就不拉甘蔗去买了,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6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兰启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兰启环向原告韦善稳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拉甘蔗卖给原告,由原告转销售给糖厂,原告每车扣除被告500元来偿还借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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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款3500元抵扣借款,之后的465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善稳与被告兰启环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启环在借款到期之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启环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启环偿还原告韦善稳借款本金46500元;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即481.50元,由被告兰启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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