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颍上县某院。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颍上县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被颍上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颍上县某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颍上县某院以颍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某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某院指控:2020年1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银色无牌照马自达轿车至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田地处,将刘某1在该田地内晾晒的460斤粉丝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粉丝价格为3128元。
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彭某、乔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12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