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陵川县美中美家具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儿子。 原告: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古陵南路欣鑫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郭某1诉被告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2、王某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王某1、郭某1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郭某1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王某1、郭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某1、郭某1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艺红 人民陪审员 张培风 人民陪审员 路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方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