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5年12月至199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4月1日,我被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四方台煤矿录用为采掘工,1992年至2011年又到双阳矿从事采掘工作,本人的档案均由龙煤双鸭山公司保管,但近期了解到1985年至1991年的工龄,龙煤双鸭山公司未予计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明不了就是尹某某本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1985年12月,原告尹某某被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四方台煤矿录用,从事采煤工作,工作至1988年12月。该事实有工人录用汇总表,工资明细表为证,尹某某主张1989年至1991年12月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煤双鸭山公司有异议,尹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尹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尹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自1985年12月至1988年12月在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在上述时间内尹某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煤双鸭山公司提出的尹某某提供的工资条证明不了是尹某某本人的工资明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5年12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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