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浪,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十和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岗银湖路13号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佐藤义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春浪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十和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和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春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和田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和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春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袁春浪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袁春浪上诉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21]1号终局裁决书;2.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十和田公司向袁春浪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和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袁春浪于2020年9月入职十和田公司,试用期三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3天。十和田公司不按劳动法支付工资,每月支付袁春浪底薪1720元,加班费另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和田公司未在二审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袁春浪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十和田公司应否支付袁春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点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本案中,袁春浪入职届满一个月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不适用上述法律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裁决。袁春浪二审新增加诉请,要求撤销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21]1号终局裁决,明显有悖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袁春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春浪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