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815499。 负责人:曾利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垂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垂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垂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垂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4元、利息94.96元、罚息443.38元,共计2112.3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及自2021年2月24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之利率计收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垂伦于2017年7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申请了1笔“快e贷”业务,签署了电子版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上述借款合同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额度为1600元;额度有限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被告无论何时支用借款,到期日均为额度到期日,借款金额按被告实际支用金额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9%);按日计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83,签约“借贷通”的贷款账号为3600×××38。被告张垂伦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支用快贷271元、1300元。2018年7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至2021年2月23日,尚拖欠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张垂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预设程序向原告申请“快e贷”业务,签署了《“快e贷”借款合同》《“借贷通”服务协议》等电子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1、借款额度1600元,额度有效期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借贷通”贷款账户为3600×××38,“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83(以下简称关联账户)。 2、借款由被告通过“借贷通”贷款账户自助支用,借款金额以实际支用金额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实际支用之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7日。 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4、到期通过关联账户还款,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借贷通”贷款账户分别自助支用274元、1300元。2018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74元、利息94.96元、罚息443.38元,共计2112.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e贷”借款合同》《“借贷通”服务协议》、账户详细信息、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的预设程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了相应的电子协议,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电子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额度,被告亦支用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垂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借款本金1574元、利息94.96元、罚息443.38元,合计2112.34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以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垂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