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康桥街坊S-3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杜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霞,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琪,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杰。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文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霞、黄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杰向阳光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3600.86元;2.判令文杰向阳光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785.55元;3.文杰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9078.68元,以理赔款加保费金额合计6838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4.判令文杰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文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3日,文杰向阳光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投保人为文杰,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9152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率为1.220%(月利率),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976元,在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尝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7月13日,文杰(借款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在常德市武陵区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0.384%(月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7年7月14日,对外经贸公司将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转入了文杰指定的账户。之后,文杰在归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共10期借款后未再还款,对外经贸公司遂向阳光公司提出保险索赔,阳光公司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外经贸公司向其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阳光公司代文杰偿还的贷款本息63600.86元,贷款已结清。截止2020年9月11日,文杰尚欠阳光公司保险费4785.55元(976元/月×4月+976元/月÷30日/月×27日)。 以上事实,《贷款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保险单》、《放款情况说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阳光公司与文杰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文杰向银行贷款后未按期还款,阳光公司依约向贷款人进行理赔支付了文杰未偿还的贷款本息63600.86元,并取得《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据此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向文杰请求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逾期还款时,应支付未付保费,现阳光公司履行了理赔义务,文杰应依约向阳光公司补交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4785.55元。文杰自阳光公司理赔后未履行返还理赔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现阳光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加重文杰的负担,故对阳光公司要求文杰支付63600.86元理赔款,并支付保险费4785.55元,以及自阳光公司理赔后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3600.86元; 二、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785.55元; 三、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29078.6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自2021年6月1日起以理赔款加保费总计6838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62元,减半收取1118.31元,由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鲜朋兵 书 记 员 黄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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