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龙宏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阳三立锅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苗卫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卫华集团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卫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8日,上诉人卫华集团公司、河南卫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张雅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安阳三立锅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阳三立公司)。 2.注册号:第16662675号。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8):燃气炉;燃气锅炉;蓄热器;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暖气锅炉给水设备;锅炉报警器;水供暖装置;暖气片;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河南卫华公司。 2.注册号:第5314071号。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1105-1106;1108;1112-1113):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电灯插座;喷焊灯;汽灯;冰箱(冰盒);空气调节装置;自动浇水装置;气体打火机;核反应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河南卫华公司。 2.注册号:第1199400号。 3.申请日期:1997年7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卷扬机;升降机;运输机;滑轮;起重装置;起动葫芦;手拉戎芦;千斤顶;起重机。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河南卫华公司。 2.注册号:第4294617号。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0750):卷扬机;升降设备;输送机;滑轮(机器部件);起重机;起重葫芦;手拉葫芦(起重机械);货车用千斤顶;天车。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0082号《关于第16662675号“卫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2日。 该裁定认定:卫华集团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080457号“WEIHUA及图”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8080457号“WEIHUA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8080457号“WEIHUA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卫华集团公司“WEIHU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曾获得行政机关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虽卫华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WEIHUA及图”商标在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卫华集团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卫华集团公司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卫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卫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燃气炉、蓄热器、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卫华集团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卫华集团公司的商号权益。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卫华集团公司商号实际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卫华集团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审认为,卫华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安阳三立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卫华集团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0月23日,卫华集团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评审阶段,卫华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卫华集团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卫华”“WEIHUA”系列商标的创意来源;4.“卫华”“WEIHU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5.卫华集团公司及其“卫华”“WEIHUA”系列商标所获荣誉;6.“卫华”产品照片;7.宣传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8.展会照片;9.杂志、报纸及网站宣传照片;10.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11.卫华集团公司企业审计报告;12.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13.“卫华”“WEIHUA”系列商标在国内、国外的注册信息;14.处罚书、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解书、调解书等知识产权保护记录。 在原审诉讼阶段,卫华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7号民事判决);2.河南卫华公司的企业信息;3.“卫华”“WEIHUA”系列品牌起重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买卖合同、发票等销售材料;4.“卫华”“WEIHUA”商标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宣传册、投放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杂志、报刊等宣传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当事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另查,各引证商标于2020年4月20日由卫华集团公司转让至河南卫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汉字“卫华”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系由汉字“卫华”、拼音“WEI HUA”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合、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燃气锅炉;蓄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电灯插座”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本案中,卫华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大陆存在较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但突出表现在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燃气锅炉;蓄热器”等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商品,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卫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的权益,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卫华集团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卫华集团公司与河南卫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起重机、起重葫芦”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且安阳三立公司与卫华集团公司、河南卫华公司所处地域邻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将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二、三的声誉,致使卫华集团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安阳三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卫华集团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360问答网站上关于“一般生产什么产品的化工厂需要烧锅炉”问题回答的截图; 2.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特种设备”词条介绍的截图;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 4.百度搜索网站上关于“锅炉爆炸”的搜索结果截图; 5.安阳三立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页; 6.百度地图上关于“长垣市”与“安阳市”的路线查询截图。 二审庭审中,卫华集团公司与河南卫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诉状中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上诉主张。 本院另查,原审诉讼中,卫华集团公司未对争议商标与第8080457号“WEIHUA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诉讼主张。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卫华集团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卫华集团公司及河南卫华公司提交的商标驰字[2011]518号《关于认定“WEIHU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7号民事判决、卫华集团公司及“卫华”“WEIHUA”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设备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展会照片、审计报告、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卫华集团公司及河南卫华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三在“起重机”商品上已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卫华”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字母“WEI HUA”及吊钩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卫华”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WEI HUA”读音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燃气锅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起重机”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叠,在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起重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河南卫华公司的引证商标三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致使河南卫华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卫华集团公司与河南卫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卫华集团公司与河南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7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0082号《关于第16662675号“卫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16662675号“卫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