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蓝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吴佳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蓝潼诉被告吴佳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蓝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佳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佳朋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佳朋于2020年8月14日向蓝潼借款100000元,未按承诺还款,蓝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蓝潼将要求吴佳朋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佳朋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吴佳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潼与吴佳朋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吴佳朋以购房为由向蓝潼借款,蓝潼于2020年7月至8月14日期间先后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给付吴佳朋共计99980元,吴佳朋收款后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吴佳朋(身份证:50022419960430××××)向蓝潼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圆),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为年化百分之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吴佳朋,日期:2020.8.14”,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蓝潼(身份证:50022419891025××××)现金: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收款人:吴佳朋,日期:2020.8.14”。吴佳朋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收条上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吴佳朋一直未归还,蓝潼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4月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蓝潼陈述吴佳朋于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蓝潼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佳朋向蓝潼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吴佳朋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吴佳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蓝潼关于吴佳朋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以及从2020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陈述。吴佳朋向蓝潼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吴佳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蓝潼请求吴佳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蓝潼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蓝潼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要求吴佳朋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经计算蓝潼与吴佳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蓝潼要求吴佳朋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佳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佳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吴佳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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