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C座D2号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23006032。
负责人:曾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欣,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法定代理人:卢某2(系卢某1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法定代理人:卢某3(系卢某1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丽,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赖永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1、原审被告赖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8民初24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泰财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9124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补充的鉴定说明函(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伤后3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被鉴定人的活动度需以鉴定时的检查为准),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错误。1.《人体损伤至残疾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规定“鉴定时间应在骨折愈合后进行适当功能锻炼(一般达到至少3个月)····”其前提条件是骨折愈合后再进行功能锻炼至少3个月后。本案卢某1于2020年7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内固定在位,医嘱术后6周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可见卢某1出院时治疗并未终结,骨折并未愈合,故不能单纯的从事故时间或者出院时间来计算鉴定时已满3个月就认定符合鉴定时机。且在钢板内固定未取出情况下就做伤残鉴定,因钢板在位会对关节活动存在一定影响,对最终鉴定结果会产生不客观的影响,故最好的鉴定时间是在内固定取出后,骨折完全愈合的情况配合适当功能锻炼后进行。一审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不适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卢某1提交的九0九医院手术记录,在手术经过中描述到:“术中所见:右尺骨冠突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术中见尺骨冠突骨折对位对线好,侧副韧带修复牢靠,右肘关节活动正常”,但鉴定意见书描述为“术中所见:右尺骨冠突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被鉴定人卢某1因外伤致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入院后于2020-7-7行右肘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侧韧带切开修复术,术中见右尺骨冠突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被鉴定人卢某1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该描述与病历描述不一致,鉴定机构将术中见“右肘关节活动正常”的描述省略或删除,明显与病历存在矛盾。且术后复查X线描述:右肘关节已复位,右尺骨冠突骨折对位良好,见内固定在位。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已提出足够的理由反驳,本案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结合前述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伤残情况再另行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1辩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足,不应支持。
赖永光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卢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泰财险漳州公司、赖永光赔偿卢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454.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19时40分,卢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电动车,从霞寨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至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赖永光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第3506284202000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1负主要责任,赖永光负次要责任。赖永光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有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某1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收取医疗费用35655.23元+91.76元=35746.99元。经医生诊断,卢某1的伤情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颏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内继续保持切口干燥,若出现渗液、流脓等,请及时来院复查,术后2周拆除缝线;2、术后6周内避免右上肢剧烈运动,禁止提重物,1周后开始在卡盘支具保护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观察患肢血液循环、皮肤温度及感觉等情况;3、出院后6周及时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20年10月16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某1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卢某1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以80天为宜。卢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卢某1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卢某1户籍于2011年8月8日由平和县小溪镇枋埔村径口26号移入小溪镇建设社区居委会。审理过程中,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对(2020)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未到鉴定时机、鉴定结论与原始病历记载矛盾等”。2020年12月2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说明函,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伤后3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被鉴定人活动度需以鉴定时的检查为准。诉讼中,卢某1考虑赖永光的经济情况,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以外赖永光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0)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泰财险漳州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法院要求鉴定所补充鉴定,根据鉴定所的说明函,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认定卢某1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卢某1举证的医疗费用合计35746.99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相佐证,应予以认定;2、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住院5天=250元符合审判实践标准,应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家庭户籍已是城镇居民,主张231.16元/天×住院5天=1155.8元符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卢某1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以80天为宜,主张80天×231.16元/天×50%=9246.4元有依据,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0)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事故造成构成十级伤残,至于赔偿标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卢某1户籍于2011年8月8日由平和县小溪镇枋埔村径口26号移入小溪镇建设社区居委会,符合审判实践中“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主张20年×45620元/年×10%=91240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要求,按审判实践仅支持住院5天×10元/天=50元;9、鉴定费18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承担规则处理。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赖永光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有向华泰财险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0669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8元+出院后护理费9246.4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106692.2元),合计应赔偿116692.2元。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赖永光本应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卢某1考虑赖永光的经济情况,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以外赖永光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卢某1116692.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卢某1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对鉴定结论、书面回函、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查,此异议属法律适用争议,本院下文结合争议焦点另行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从鉴定时机看,在案鉴定说明函指出,“被鉴定人的病情符合伤后3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故华泰财险漳州公司主张未达评定时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结论系平和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作出,华泰财险漳州公司虽持有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或足够的理由予以反驳,一审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亦不予准许。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卢某1的伤残等级有在案鉴定结论为据,一审据伤残等级等综合案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华泰财险漳州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华泰财险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