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武,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女,汉族,殁年66岁,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7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张文武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彭州市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后张文武驾车逃离现场。20时36分,龙开洪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彭州市天桂路方向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时碾压倒在地上的王某,致王某受伤。2020年4月30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文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文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文武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2020年5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20〕病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两次交通事故在其死亡结果中起到同等作用;2.2020年6月8日,彭州市公安部门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第510182120200000059-1号、第5101821202000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人张文武2020年4月27日20时34分驾驶川A8Z2X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碰撞,致王某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时36分许,龙开洪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碾压倒地的王某,致王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文武和龙开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文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救助,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综合被害人死亡原因、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和被告人张文武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张文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雪榕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静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