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银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PYHHX30。
经营者:李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小平儿子)。
被告: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城北社区皖河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NPEXR71。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潘银河与被告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峰、被告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银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盛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经营者李小平,实际经营者李勇,经营场所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26号,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小型农机具零售。2014年2月份(农历同年正月)原告潘银河开始应聘至永盛农资经营部上班,职务驾驶员,具体工作为开车送货。2017年6月14日,李勇另登记注册成立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丰公司),住所地与永盛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一致,且永盛农资经营部与鑫德丰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管理、经营、资金等明显混同。自此,原告实际受聘于两被告,同时为两被
告工作,与两被告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份(农历同年十月),两被告在与原告结清工资。2014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两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后,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家做事期间还给别家做事,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我家来做事只是小工,做几个月就到别的地方做事了,所以我们不是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经营者为李小平,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勇,李小平与李勇是父子关系。2014年后,被告怀宁县石牌永盛农资经营部因送货需要,有时会聘请原告为其开车送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怀宁县鑫德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偶尔雇佣原告为客户送货、上下货,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业务不多时,原告也会选择在别的公司上班。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21年3月26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21)怀劳仲案字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怀劳仲案字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特征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结算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相应即会获得一个月的工资报酬,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处没有活干的时候每年也在其他的物流公司或者商贸店从事劳务工作,由此可见原告对其工作时间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未能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仅仅提交了2020年9月、12月被告两次为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两次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持续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潘银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潘银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