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乐与被告胡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被告胡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年初开始至2017年5月份,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以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在2017年8月15号之前归还上述借款,但截止到起诉日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

3.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103955元。2016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81020元。原告中信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9月2日支付2.8万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3500元。证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1500元。转账共计三类,帮被告还车贷是一类、帮被告还信用卡一类、银行转账一类。还有微信转账1500元和2016年12月9日支付宝转账3500元,是用的余额所以没有打印出来材料,手机里有证据。

被告认为对10万多元转入被告账户的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被告之间相互转账的事实双方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借款。车贷还款是事实但是该款项都是由被告先转款给原告然后原告予以支付的,其所还还贷的车辆皖CW××××是由原告实际占用并使用的,故该款项不是借款。信用卡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的信用卡是由原告使用的,该款项是原告使用并偿还的,和被告无关。从数额能看出与原告诉请不符,故转账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现场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一个月后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以没有能力支付为由未支付还款。

被告认为通过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相互矛盾说明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通过录音说明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公司没有给被告,故该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发生在2017年6月14日,当日原被告发生争执产生了这段录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对转入的10多万元无异议,对通过其他银行的转账并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转入款项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录音资料),被告未否认该录音系双方的通话录音,对话内容中因包括用车折价偿还30万元的陈述,可予以认定。

胡洋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30万借条的由来是2017年5月双方闹矛盾分手、原告以此为由要挟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而原告从2016年至2017年陆续通过转账及刷卡、提取现金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取1083894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1083894元的事实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没有支付借款故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银行流水12张、信用卡账单1张;证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转款及现金的方式获取原告1083894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索要借款;

3.接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6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产生了录音,原告将被告钱包抢走并刷取被告信用卡现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对2017年5月7日之前的转账都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转账,不是还款。转账经过法院审理已经认定款项均是工程款。2017年6月14日转账及现金支取只认可第一笔转账5万元,其他的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与被告代理陈述相互矛盾,不存在盗刷的可能性,金额经统计为236194元,就算是还款也不是足额还款。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通过内容记载看不出与原告有关联性。龙子湖区法院审理的(2020)皖0302民初627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没有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原告上诉后中院驳回原告诉请,故该款项并非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真实性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5月7日之后仅认可50000元转账,对现金支取部分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故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小乐300000.叁拾万正,于三个月内归还,月底支付100000.拾万整。署名胡洋。自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份,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235075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洋向原告王小乐借款,理由按照约定偿还。被告虽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对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也向原告支付了100余万元,但大部分款项来往是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前的时间,被告也在答辩中明确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洋偿还原告王小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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