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罗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事由是,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笔借款是否用于被告罗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李某未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忠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佳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