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王洪彬妻子。 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吉林省洮南市新发路1555号。 法定代理人:迟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保,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彬与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被告市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保、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从1993年到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市监局为王洪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洪彬在1990年的时候。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照顾家属子女,到指定的学校上学,为就业创造机会,毕业后经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会议决定,被安排在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的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任现金员工作,并享受局里待遇,同时安排在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的还有同期、同班的同学。因王洪彬毕业后就被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排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任职,并有证据证明有实质性工作,所以王洪彬要求确认1993年到2004年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存在劳动关系。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是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7月成立的,2004年7月按上级要求管办分离,工商局不允许办互助储金会,储金会被工商局撤销,期间王洪彬一直在此工作,2014年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几个机关合并成立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的劳动关系,王洪彬一直向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权利,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市监局辩称:1、就本案程序而言,原告2021年5月13日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申请,该院以“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费征收不是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王洪彬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洪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0日王洪彬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8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洪彬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在人民法院准予王洪彬撤诉并向王洪彬送达撤诉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洪彬再行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2、如果王洪彬撤诉后,再次向劳动人事仲裁院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仲裁院以同一理由不予受理,王洪彬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仍不符合受理条件;3、王洪彬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所谓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互助储金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扶持、自我发展为宗旨的群众性金融互助组织,与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被撤消后与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5、就王洪彬第一次庭审提供的人事档案而言,其就职于洮南市农贸商场,随着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以及落实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王洪彬就职单位的人财物均已移交洮南市商业总公司,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至于移交名单中为何没有王洪彬,应由王洪彬自行与接收单位去解决,与市监局无关;6、王洪彬就同一案件事实此前已经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均以败诉告终,现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综上,王洪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在实体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5日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1993年6月17日经中共洮南市直属工商委员会会议决定,王洪彬被安排到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工作。2005年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被撤销。王洪彬1993年7月到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任现金员直至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被撤销,此期间,王洪彬虽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工作,但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与王洪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之后,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洮南市质量监督局、原洮南市食品安全办公室等单位合并组建了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王洪彬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市监局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市监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4日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因诉讼主体错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王洪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市监局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市监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王洪彬与市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洪彬不服判决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宏斌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王洪彬的再审申请。王洪彬申请法律监督,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王洪彬的监督申请。2021年5月王洪彬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1年5月20日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征收不是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洪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洪彬与市监局从1990年至2004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市监局为王洪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宣判前,王洪彬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王洪彬撤诉。王洪彬撤诉后,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1年7月28日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征收不是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8月2日,王洪彬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市监局为王洪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王洪彬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共洮南市直属工商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度党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王洪彬是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开会任命安排到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工作,享受局里待遇。 证据二:洮南市工商局九三年度大事记1份,证明:王洪彬当时任职的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是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的。 市监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及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形成的背景及相关事实有要加以说明的情况,1、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互助储金会是在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倡导下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自我发展的群众性金融互助组织,储金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扶持、自我发展,与工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正式成立后名称为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2、该储金会成立后王洪彬借调到该储金会任职,因为王洪彬的任职单位是洮南农贸商场,直到1994年原告仍然在洮南市中心商场(由洮南市农贸商场更名而来)行工资审批;3、档案中所记载的“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互助储金会成立”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储金会是群众性金融互助组织,与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互助会收贷还本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原王洪彬任职的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的成立、撤销都是经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的,资金、人员也都是归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的。 市监局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文件是工商局从行业管理角度下发的文件,而非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所作出的文件;2、书面证据是关于做好《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互助会收贷还本规定》的通知及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互助会收贷还本工作的规定;3、对王洪彬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根据上级局关于对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互助会清理撤销的工作方案,结合洮南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互助会收贷还本存在的基本问题,向互助会作出指导性意见,并不存在接收互助会被撤销之后原有的资金和人员的事实。 证据四: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洪彬是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任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现金员。 市监局质证意见:1、对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1日王洪彬任职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现金员,并不能证明王洪彬是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员;2、由于储金会与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交割关系,王洪彬虽然主张与储金会存在劳动关系,但以整合后的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诉主体,属于主张权利对象错误。 证据五:洮南市广昌市场交接协议书1份,证明:交接协议书中没有王洪彬的名字,改制把王洪彬这些人员安排到别处了。这个交接名单没有王洪彬的名字,不知道当时将王洪彬安排到哪了。 市监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交接书中没有王洪彬的名字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企业改组过程中人员分流以当时实际为准,王洪彬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时有审批表,至于王洪彬是何原因没有在移交范围内,因时间较长,王洪彬自己说不清楚,整合后的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无法说清,王洪彬应自行将该问题弄清楚,而后决定是否向接收单位主张权利,现有情况下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洪彬自行承担。 证据六: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1份,证明:原王洪彬1990年招工到农贸市场,带职委托培训,直到1993年被任命为洮南市工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现金员。 市监局质证意见:对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审批表项下的档案材料恰恰能证明王洪彬的任职单位为洮南市农贸商场,因其考生登记表中记载自费上学,故王洪彬所谓的带职委培之说不成立,1993年王洪彬到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上班,历史上不存在洮南市工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当然不存在王洪彬在此单位上班的事实,由于王洪彬到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上班没有工作调令,只能体现是借调。 证据七:录音光碟1盘(附纸质版),证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成立、撤销都是经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有文件,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没有登记注册,不是独立法人,王洪彬认为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就是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个科室。 市监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从证据纸质内容看,通话的是孙颖和杨新局长,孙颖非本案当事人,且是本案原告王洪彬的妻子,在本案中又是原告王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新法律意义上属于证人,但杨新未到庭,这份录音证据真实与否无从考证,故没有证明力。 证据八:存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储金会全称是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有公章。 市监局质证意见:1、对该存单中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公章是否客观存在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到局里汇报,向有关部门求证,然后回馈给法院;2、求证后如果该公章真实存在,其与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为同一组织,无论前面是否冠有“洮南市工商局”字样,均不能改变互助储金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扶持、自我发展的群众性金融互助组织的性质;3、这张存单储户名称与王洪彬无关,而且该存单上公章所体现的名称与王洪彬此前所提证据中洮南市个体劳动者互助储金会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否为同一单位。 证据九:本院(2004)洮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洪彬是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的工作人员,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是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的。 市监局质证意见:1、这是涉及王洪彬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所陈述的王洪彬就职单位根本不存在,与王洪彬此前提供证据证明的单位相互矛盾;2、该判决书认定王洪彬是洮南市工商局雇佣委托管理储金会现金的,不是洮南市工商局在编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证据十:洮劳人仲不字(2021)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洮劳人仲不字(2021)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市监局质证意见:对王洪彬以此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王洪彬此前已经申请仲裁,诉到人民法院后已经撤诉,而后在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属于重复告诉,其据此提出仲裁和诉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市监局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洮南市民政局登记发证的独立法人单位,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业务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所属的储金会与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隶属关系,案涉争议的储金会是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互助储金会。 王洪彬质证意见:有异议,1、市监局提供的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体现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字样,不是同一单位;2、1993年党委会议纪要记载并安排毕业人员王洪彬到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王洪彬认为就是工商局的一个科室,如果是企业、是社团组织、或是金融互助组织,都应在工商局或民政局注册或备案,如果没有注册,那么是工商局1993年自己开党委会成立、主办的。互助储金会无论是什么形式,名称是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互助储金会前面冠名是洮南市工商局,而不是洮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证据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1份、企业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1份、1994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1份,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洮南市工商局与市场管办脱钩工作的会议纪要1份、洮南市广昌市场交接书1份、洮南市广昌实业有限公司人员交养老统筹的基本情况1份、红盾商场档案移交书1份,证明:王洪彬是原洮南市农贸商场的职工,农贸商场后来陆续改名为红盾商场、中心商场、广昌实业有限公司,后来人财物转到洮南市商业总公司了,至于移交人员中没有王洪彬的原因,由于历史久远整合后的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无从知晓,应由王洪彬自行寻求证据。 王洪彬质证意见:有异议,1、实际工作与档案记载不相符,档案是档案,工商局在内部管理上这两个单位不是相同的,1993年成立的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王洪彬一直工作到2004年,档案中未记载;2、按照洮办发(2001)83号、吉证办(2001)187号文件精神,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洮南市所办的广昌实业有限公司脱钩的单位名单里没有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3、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成立是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党委会成立的,撤销也是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白城市工商局意见撤销的,资金账目人员都归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审科;4、交接协议书上没有王洪彬的名字,市监局提供的广昌实业有限公司人员交养老统筹表这里有王洪彬,这两者之间哪个更具法律效力;5、王洪彬的档案与王洪彬实际工作地点不符,王洪彬的编制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但是档案没有记载。 证据三:仲裁院的裁决书(2019)56号; 证据四:洮南法院判决书(2019)吉0881民初87号; 证据五:白城中院判决书一份(2019)吉08民终724号; 证据六:吉林省高院裁定书(2019)吉民申3080号; 证据七: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0)22080000076号。 以上证据证明王洪彬因本案纠纷此前曾向洮南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王洪彬的仲裁申请,王洪彬不服裁决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洮南法院判决王洪彬与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洪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白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彬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王洪彬再审申请。王洪彬因此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王洪彬监督申请的决定。综上证明:王洪彬就本案事实此前已经仲裁及历经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均已败诉告终,现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王洪彬质证意见:有异议,1、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证据包括1993年党委会纪要和1993年大事记、工商局开具的证明。还有,商业总公司的移交清单当时也没找到;2、本次诉讼是因为找到新的证据;3、刑事的判决书、“证明”是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并盖公章,王洪彬不是临时聘用的现金员,是开党委会决定到储金会任职的,也不是借调,如果是临时或借调就不会涉及交养老统筹。 证据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白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洪彬是储金会临时聘用的出纳员的事实不存在,王洪彬与已聘用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此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王洪彬质证意见:有异议,王洪彬毕业后就被分配到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工作,王洪彬不是临时工,党委会议纪要说的很明确,享受局级待遇,临时工还要开党委会安排吗?临时工也不涉及养老统筹。王洪彬认为1990年至2004年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前的判决都是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时只提供了1份档案。 证据九:2021年5月20日洮劳人仲不字(202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证据十:本院(2021)吉088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王洪彬就本次纠纷第二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于2021年7月20日撤诉获准,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在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并向原告送达撤诉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尽管王洪彬称此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有变化,一是没有提交证据,二是即使有证据证明也是变相重复申请仲裁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洪彬质证意见:因为有了新的证据,所以才重新起诉的。 上述证据,王洪彬、市监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王洪彬的诉讼请求和市监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应否确认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自发的群众性金融互助组织,有自己的公章(名称: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办公场所、从业人员等。本案证据亦足以证明王洪彬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从事现金员工作,虽然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洪彬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从事现金员工作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洪彬要求确认其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洪彬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从事现金员工作,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市监局是由原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几个部门合并组建成立,故原告王洪彬、被告市监局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社会保险费欠缴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王洪彬要求市监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王洪彬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彬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洪彬与原洮南市工商局互助储金会自1993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伟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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