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奕杉,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兴(系刘奕杉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九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奕杉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奕杉上诉请求:撤销(2021)兵09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指令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债权转让张继军不发生效力,并认定上诉人刘奕杉起诉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都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证实电话短信已通知了张继军,且张继军也承诺还款。故一审法院的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额敏垦区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奕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利息750元,合计15 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继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父亲成某某借款15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5月29日,经原告父亲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6月10日偿还。2020年6月26日,原告父亲成某某与原告刘奕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张继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债权人成某某转让债权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张继军的义务,无法认定原债权人成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张继军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刘奕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奕杉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张继军向上诉人刘奕杉父亲成国兴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到成国兴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此款2016年12月2日借款,注2019年6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法院起诉。张继军签名,652522197205××××,2019.5.29号”,2020年6月26日,成国兴与刘奕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成国兴对张继军的债权转让给刘奕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奕杉向本院提交三份电话短信打印件(以手机核对无异),分别为2020年6月18日张继军的手机号183××××5333回复成国兴短信“明天给你,现在不方便”;2020年6月28日短信内容:“张继军现在正式通知你,我将你欠我的15000元欠款的债权转让给我女儿刘奕杉,特此通知”。证明成国兴履行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另经我院核实手机号183××××5333却系张继军本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过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张继军欠其成国兴15 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成国兴将张继军欠其15 000元的债权转让与刘奕杉并无法律和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电话短信通知给张继军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故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成国兴将涉案债权转让履行通知张继军,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
综上,上诉人刘奕杉的上诉理由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处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