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2号标准厂房4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大东方百货A座7F-8F。
法定代表人:唐宏亮。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非及诉讼代理人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19.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文创货品。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至9月被告已销售的产品金额为15217.84元。原告目前在被告处仍有库存11901.6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7119.5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27119.50元;
二、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以27119.5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有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字里行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