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富智创打火机厂,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尚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东港路5巷敬老院旁。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总经理。 一审被告:高成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一审被告:吕凤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一审被告:陈东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富智创打火机厂(下简称富智创打火机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辉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辉源公司)、一审被告高成刚、一审被告吕凤琦、一审被告陈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调取案卷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富智创打火机厂申请再审称:一、富智创打火机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富智创打火机厂与辉源公司2014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编码为HY2014/0205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富智创打火机厂购买震雄易霸EM120-V注塑机及附加装置1台、震雄易霸EM150-V注塑机及附加装置1台,总价款为257000元。合同签订后,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将合同约定机器交付富智创打火机厂,2014年11月15日,富智创打火机厂进行验收。截至2017年4月6日,富智创打火机厂拖欠辉源公司货款50000元。而富智创打火机厂所持有的与辉源公司所签订的是合同编号为HY2014/0205的《销售合同》,系合伙人李益荣通过安顺市龙宫镇五龙塑料制品厂与富智创打火机厂合伙所购买的产品,且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项下的产品与辉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产品均是送到相同地址。一审判决仅仅凭辉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富智创打火机厂结欠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富智创打火机厂的法定地址以及执行合伙事务人方尚荣的电话,一审法院未使用邮寄送达或者电话通知的方式,而是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时,方可适用公告送达。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富智创打火机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签订合同的李益荣同样也是富智创打火机厂的合伙人,而一审法院审理时未依法追加。再审请求: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指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辉源公司答辩称:一、辉源公司与富智创打火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辉源公司再审期间提供银行记账回单,可以证明富智创打火机厂通过自己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分四次支付部分货款。二、辉源公司与案外人安顺市龙宫镇五龙塑料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安顺市龙宫镇五龙塑料制品厂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而本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交付机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富智创打火机厂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同月12日。三、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在本案买卖合同期间,安顺市西秀区智创打火机厂(富智创打火机厂前称)为普通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为高成刚、吕凤琦、陈东杨,李益荣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四、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对富智创打火机厂进行传唤,富智创打火机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首先,辉源公司与富智创打火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合法有效。案外人安顺市龙宫镇五龙塑料制品厂与辉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次,在本案买卖合同期间,安顺市西秀区智创打火机厂(富智创打火机厂的前名称)为普通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为高成刚、吕凤琦、陈东杨,辉源公司请求高成刚、吕凤琦、陈东杨对富智创打火机厂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在向辉源公司等一审被告的所在地法院委托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开庭传票、判决书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富智创打火机厂的再审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智创打火机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富智创打火机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顺市富智创打火机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焕丹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晓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