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9476998D,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徐淮公路北侧。

负责人:冯啸,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诉被告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28.7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077.3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亮以消费购物为由,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申请圆鼎贷记卡,额度10000元,被告多次透支贷记卡以及异地ATM机支取,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已经逾期5期没有按期偿还贷记卡,账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圆鼎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王亮向原告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申请了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05的圆鼎贷记卡一张。被告承诺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圆鼎卡贷记卡申请表》业务收费记载:年费个人卡普卡主卡60元/年,副卡30元/年首年免年费当年刷卡3次或累计金额满3000元免次年的年费(取现、转账除外)取现(含转账)手续费境内:预借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手续费按每笔交易额的1%收取,最低3元境外:取款按每笔取现金额3%收取,最低20元透支利息按年利率18%按月计收复利(特殊约定除外)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含等额外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且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28.77元,逾期利息、违约金2077.3元,合计12006.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亮向原告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亮在使用申领的信用卡交易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28.77元,利息、违约金2077.3元,合计12006.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28.77元,利息、违约金2077.3元,合计12006.0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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