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成,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金花(系李学成母亲),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丽丽,,住西吉县。 法定代理人:马素艳(系秦丽丽母亲,住西吉县吉强镇夏大路村二组。 被告:马素艳,住西吉县。 被告:马虎,,住西吉县。系秦丽丽继父。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成与被告秦丽丽、马素艳、马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金花、王安,被告秦丽丽法定代理人马素艳、被告马素艳、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见面礼、金货款合计1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8000元及金银首饰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丽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50000元、见面礼10000元(退还2000元),并购买了价值14600元的金首饰。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丽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同年2月2日被告秦丽丽携带金银首饰无故离家,期间将金银首饰变卖。原告及其家属经被告马虎将秦丽丽叫回家,发现被告秦丽丽实际年龄不到十八岁。2021年2月11日被告秦丽丽无故离家外出,并将其家人、原告及其家人电话、微信拉黑,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后从原告妹妹李雪花处得知,被告秦丽丽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有对象,且一直联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马素艳、马虎故意隐瞒秦丽丽实际年龄,致原告陷入错误与被告秦丽丽举行婚礼,且被告秦丽丽无故离家外出并有对象,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素艳辩称,秦丽丽是从李学成家走了,到现在我们也联系不上,等秦丽丽回来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们同意返还。 被告马虎辩称,等李学成家将秦丽丽找回来之后,再处理退彩礼的事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丽丽与被告马素艳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马虎系继父女关系,本案审理时被告秦丽丽仍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与秦丽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原告付给三被告彩礼150000元(退22000元)、见面礼8000元,并给秦丽丽购买了价值14600元的金银首饰。被告秦丽丽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均置放在原告家)。2021年1月9日原告与秦丽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2月10日秦丽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秦丽丽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学成与被告秦丽丽按照农村习俗定亲、给付彩礼及举行婚礼,秦丽丽的父母也置办了陪嫁物品,足见双方家长均很重视李学成与秦丽丽的婚事,但由于秦丽丽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刚年满14周岁,尚未成年,对婚姻家庭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与理解,因此举行婚礼后连续两次离家外出。在秦丽丽第一次离家外出又返回原告家后又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秦丽丽与李学成举行婚礼时已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更未达到法定婚龄,法律不提倡这种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生活的行为,马素艳、马虎作为秦丽丽的父母及监护人未对秦丽丽进行良好的教育以至于秦丽丽离开学校早婚,马素艳作为亲生母亲、马虎作为继父是失职的。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秦丽丽分居生活仅一月之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丽丽、马素艳、马虎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数额较大的彩礼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因被告秦丽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马素艳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被告马素艳、马虎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除秦丽丽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后,再由被告马素艳、马虎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款14600元及见面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金银首饰款及见面礼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素艳、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学成彩礼100000元; 二、被告秦丽丽的陪嫁物品即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洗衣机一台均留归原告李学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李学成负担376元,被告马素艳、马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春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