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疏勒县英巴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阿布都卡得尔,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木拉提·卡迪尔,男,维吾尔族,新疆喀什市人,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娅,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某一,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可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施某二,女,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施某三,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告:阮某某,女,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南某某,女,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迪力木拉提·卡迪尔、胡娅到庭参加诉讼,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某一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38000元;2、被告施某一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复利25285.51元;3、被告某一按年息17.1%支付逾期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4、被告施某一支付律师代理费281766元;5、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施某一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9.5‰,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8月9日被告黄某某及施某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2014年8月9日,被告施某三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2014年8月15日,被告施某一及南某某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某一发放贷款。合同期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促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施某一与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4%,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施某二、黄某某为其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于当日给原告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南某某系被告施某一的妻子,也于当日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人施某三的妻子阮某某、黄某某的妻子施某二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合同期届满,被告施某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施某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对施某一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也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据及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一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足以认定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四、南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1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38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复息25285.51元;按年息17.1%支付逾期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 二、被告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5元,由被告施某一、喀什正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黄某某、施某二、施某三、阮某某、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