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719756095C。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刘遥遥,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边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被告边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边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边国龙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边国龙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53478.83元及该款项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边国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边国龙因购买住房,向延安市XX房XX中心志丹县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该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原告向被告边国龙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11月25日,被告边国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边国龙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期限为20年,借款年利率为3.25%。被告边国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边国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逾期并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边国龙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边国龙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被告开始尚能按照合约还本付息,后多次出现逾期,被告边国龙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边国龙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边国龙辩称,1.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里有钱,原告应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行划扣;2.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充足,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原来的方式进行划扣,造成逾期,其不承担违约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公积金贷款发放委托书复印件、划款通知书复印件、志房2016他字第184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贷款余额、逾期记录明细,被告边国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逾期,是原告没有按照之前的方式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里扣划造成的,其不承担违约后果。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方式为原告主动扣划被告住房公积金内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边国龙因购买住房,向延安市XX房XX中心志丹县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经审批同意后,志丹县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原告向被告边国龙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11月25日,被告边国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边国龙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期限为20年,借款年利率为3.25%,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边国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边国龙开始尚能按照合约还本付息,后出现逾期累计超过6期,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边国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478.83元,利息4025.65元,罚息10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被告边国龙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边国龙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边国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向委托人延安市XX房XX中心志丹县管理部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借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享有抵押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关于对抵押物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被告边国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边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借款本金253478.83元及利息4025.65元、罚息105.71元并支付以25347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在上述款项限额内对被告边国龙抵押的位于志丹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号:志房权证2015字第7680号、他项权证号:志房2016他字第1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边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文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