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燕子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83470932J。 法定代表人:许天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会昌县,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汪兴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会昌县,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雪梅、汪兴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梅、汪兴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196,744.9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0日为23,609元,两项合计220,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和信森茂公馆商品房项目系原告开发建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房。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赣州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和信森茂公馆2号楼2-501,总价423,73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93,735元,余额33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会昌支行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会昌县和信森茂公馆2号楼2-501房产,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人民币合计298,140.9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分期归还银行扣划的按揭贷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1,396元及部分利息18,328元,余款196,744.96元及利息经催收至今未还。综上,两被告未向贷款人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雪梅未作答辩。 被告汪兴桂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并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房,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298,140.96元;6.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和信森茂公馆商品房项目系原告开发建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了该项目的商品房。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赣州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和信森茂公馆2号楼2-501房,总价423,73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93,735元,余额33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会昌支行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会昌县和信森茂公馆2号楼2-501房产,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两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会昌支行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人民币298,140.96元用于归还两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及罚息(其中2018年3月30日扣款2,576.52元、2018年10月31日扣款1,593.49元、2018年11月30日扣款2574.96元、2019年3月4日扣款291,395.9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被扣的款项,被告同意分期归还所扣贷款,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因原告财务疏忽,被扣划的保证金仅计算了最后一次扣款291,395.99元。之后被告按该金额以10‰计利息并逐月还款并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2019年5月27日被告付款27,224元,注明本金21,396元、利息5,828元(4、5月份);2019年6月10日被告付款12,700元,注明本金10,000元、利息2,7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付款12,600元(含利息2,6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付款24,900元(利息4,900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付款12,300元(利息2,300元),注明归还10月款项;截止2019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6,744.9元(含之前遗漏的6,774.9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付款30,000元,原告全部作本金扣除,故尚欠原告本金196,744.9元。后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故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扣划用于代偿两被告的剩余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对于该代偿款的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雪梅、汪兴桂尚欠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按揭贷款共计196,744.9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梁雪梅、汪兴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欧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茂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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