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原告王某、唐某1与被告唐某2、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被告唐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被告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属于唐某4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唐某1继承,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归王某所有;2.依法分割唐某4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存款余额;3.依法分割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内且应属于唐某4所有的银行存款;4.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的租金收入194

898.4元;5.依法分割唐某4对唐某2的债权(债权共计4万元,属于唐某4的二分之一即2万元);6.依法分割唐某4的军公章及证书;7.唐某4的抚恤金20万元、养老金13 500元,其中养老金由唐某2私自扣留,抚恤金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各支取了5万元,剩余5万元应该返还给王某);8.唐某4的丧葬费由继承人平分;9.诉讼费由唐某2、唐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唐某4于1957年6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唐某2、唐某3、唐某1。2018年3月28日唐某4去世。×2号房屋和×1号房屋是王某与唐某4婚后购买。2015年唐某4、王某立下公证遗嘱,将×2号房屋留给唐某2,×1号房屋留给唐某1。×2号房屋从2017年2月开始由唐某2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因唐某2阻挠王某领取,目前累计未取租金由中介公司保管。王某与唐某4辛苦简朴一生,省吃俭用,晚年攒下一些养老钱,存在二人银行卡中。唐某4是老革命、老战士,曾屡立战功,获得军功章多枚及证书,均被唐某2拿走不予返还。2016年11月唐某4生病住院期间,唐某2为了侵占老人财产,以方便唐某4治病为由,将唐某4的工资卡拿走,说是用于唐某4治疗,但实际上除了部分钱用于治疗外,其他钱均被唐某2据为己有。2016年夏,唐某2以投资买房为由向王某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唐某4去世后,其单位北京工商大学发放抚恤金20万元,补发工资约1.35万元、丧葬费5000元,汇入唐某4工资卡,唐某2将王某应得抚恤金等据为己有,王某多次索要均不予返还。2018年初,唐某2以家中雇佣保姆不安全为由,将王某2万元现金及60多万存单拿走,唐某4去世后,王某多次索要未还。王某现83岁高龄,2018年6月突发脑溢血住院,现行动不便,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身体越来越差,除每月7000多元退休金外没有其他收入,以后需要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王某应适当多分遗产。唐某2对父母不孝,涉嫌侵占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被告辩称唐某2辩称,同意依法继承唐某4的遗产。我认为起诉书不应该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唐某4和王某都是由我照顾。我要求依法继承唐某4名下×1号房屋。×2号房屋属于唐某4份额由我继承。×2号房屋的房租不属于遗产,应该属于我和王某共有的财产。军功章、证书我不清楚。唐某4名下如果有存款应该依法分割。王某之前曾经以返还原物起诉我,后来撤诉了,王某名下有41万元的存单,其中王某挂失取走本金27万元,在我这有14万元,我认为这也是王某与唐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进行分割。唐某1对父母有债务46万元,唐某3对父母有债务3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唐某3辩称,唐某2照顾父母不是事实,在身边不算照顾。父亲在世的时候,唐某2一两周都不来看望一次。唐某2拿了父母的钱,属于父亲的应该依法分割,属于母亲的应该返还。我父母有遗嘱,同意按照遗嘱继承。王某曾说过,父亲留下的钱都让唐某2拿走了。我对父母不存在债务。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4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唐某2、唐某3、唐某1。唐某4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

×1号房屋及×2号房屋均登记在唐某4、王某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22日,唐某4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立有遗嘱,内容为:我与王某于1957年结婚,我们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号及×2号两处房产。我去世后,上述×1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留给次子唐某1,×2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留给女儿唐某2。双方对上述公证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17年2月20日,唐某4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如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自如公司管理运营×2号房屋,管理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收益每月4400元,从第二个管理周期起每个管理周期递增3%。2020年7月14日,自如公司出具说明:唐某4与我公司《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从2017年2月至今,已支付房租83

624元,合同期内未支付房租为194 898.4元;收款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唐某2。唐某1、王某主张分割×2号房屋未支付租金194 898.4元。唐某2主张×2号房屋是唐某4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租金应为一人一半,其中唐某4的份额应由其继承。

经查,唐某4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至唐某4死亡时余额162.88元;尾号×××账户,至唐某4死亡时余额54.36元;尾号×××账户,至唐某4死亡时余额12.44元,该账户于2018年5月11日收入代发工资13 500元,于2018年6月1日转入抚恤金208 232元,于2018年6月3日现金支取5万元,于2018年6月4日现金支取171 740元,于2018年6月6日转入报销款5000元,截至2021年3月21日余额为5054.66元。庭审中,双方对抚恤金金额均予以认可。唐某1、王某、唐某2称报销款5000元系丧葬费,同时要求将13 500元工资收入作为遗产分割,唐某3主张工资收入均给王某,对5000元的性质表示不清楚。对于2018年6月3日和6月4日的两笔现金支取,双方均否认自己是支取人,唐某1、王某主张5万元取款系唐某2操作。经本院调取银行支取凭证底单,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均由王某支取。王某称虽然上述两笔取款均由其签字,但实际由唐某2陪同前往银行取款,唐某2给了王某10万元,剩余款项均被唐某2拿走,王某将10万元给唐某1和唐某3各5万元作为分配的抚恤金。唐某3称其与王某于2018年6月3日共同到银行,由王某支取现金5万元,后王某将现金给唐某3,作为分配给其的抚恤金。唐某1认可收到王某给付的抚恤金5万元。

另查,王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多笔定期存单,其中第一部分:账号尾号×××于2016年5月8日存入5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由唐某2支取本息合计52

745.83元;账号尾号×××于2015年7月31日存入5万元,于2018年8月9日由唐某2支取本息合计55 853.75元;账号尾号×××于2015年8月6日存入5万元,于2018年8月9日由唐某2支取本息合计55 851.25元;账号尾号×××于2017年6月2日存入15万元,于2018年8月9日由唐某2支取本息合计152

933.92元;以上唐某2合计支取本金3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唐某2称上述支取款项已全部交付给王某,但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对此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唐某2称2018年6月15日支取的本金5万元就是分配给其的抚恤金,另有已支取的本金14万元,现在唐某2处保管。第二部分:王某名下账号尾号×××于2015年4月16日存入6万元,于2018年5月7日由王某支取本息合计68 110.5元(同日存入尾号×××账户);账号尾号×××于2018年2月10日存入3万元,账号尾号×××于2018年2月17日存入10万元,以上本金合计13万元现在王某处。第三部分:王某名下账号尾号×××于2018年5月7日存入9万元(其中6万元为当日从尾号×××账户支取),于2020年6月10日由唐某1支取本息合计95 319元;账号尾号×××于2017年12月8日存入5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由唐某1支取本息合计51

069.3元;以上唐某1合计支取本金14万元。王某称上述唐某1取款均系其委托办理,取款用于其生活支出和医疗等花费,现在王某处。

王某主张唐某2对其与唐某4负有债务45万元,将唐某2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8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与唐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5万元为王某与唐某4的共同财产,唐某3、唐某1分别将各自继承的案涉款项份额转让给王某,故判决唐某2向王某偿还本金393 750元并支付利息。后唐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唐某1、王某主张唐某4向唐某2出借4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2亦予以否认。唐某1、王某要求分割唐某4的军功章及证书,并主张均在唐某2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唐某2对此不予认可。唐某1、王某主张分割唐某4生前工资收入,为此提交唐某42018年1月至3月工资单以及唐某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唐某4月收入13

000元左右,医疗费共计支出148 437.12元,剩余款项由唐某2控制,应当说明去向和余额。唐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持有唐某4的工资卡及存折等,相关凭证均由王某持有。

唐某2主张唐某1对父母负有债务46万元,唐某3对父母负有债务30万元,为此提交王某、唐某4于2016年12月出具的证明以及唐某4所做记录,其中记载了唐某1、唐某3分别从二人处拿走的钱数。唐某1、唐某3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人与父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某主张多分遗产,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某在大连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500元;2、车位转租合同、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证明唐某1为照顾王某生活租赁车位支出4万元;3、日常花销票据、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花销大。唐某1、唐某3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唐某2对上述证据1和2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继承无关。现王某每月退休收入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唐某4经公证机构立有遗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唐某4所立公证遗嘱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两套房屋应当按照遗嘱内容予以继承。×1号房屋与×2号房屋均系王某与唐某4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唐某4的遗产,按照遗嘱,×1号房屋中属于唐某4的一半份额由唐某1继承,×2号房屋中属于唐某4的一半份额由唐某2继承。唐某4死亡后,×2号房屋由王某与唐某2共有,该房屋所得租金收益应归二人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王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存款,除一笔2018年5月7日存入的9万元外,其余存入时间均在唐某4生前,上述9万元系唐某4生前王某名下存款转存而来,故上述全部存款均应系王某与唐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经统计,唐某2共计支取317

384.75元,王某共计支取(或持有)138 110.5元,唐某1共计支取146 388.3元,王某认可唐某1支取的款项均在其本人处。唐某2认可其支取的款项中包括抚恤金5万元,剩余款项虽主张部分已交付王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唐某2持有的款项应为王某与唐某4的共同财产。同理,王某支取或持有的款项亦为其与唐某4的共同财产,其虽主张部分已支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上述款项合计551 884.55元,其中一半属于唐某4的遗产。

唐某2、唐某1、唐某3均认可已收到抚恤金5万元,抚恤金剩余部分已由王某支取,故对于抚恤金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唐某1、王某主张唐某4的工资收入均由唐某2支取,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唐某2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唐某4名下可供分割的存款金额,以本院向银行查明的金额为准。王某从唐某4银行账户内共计支取221 740元,扣除已分割的抚恤金158 232元后,剩余63 508元应为王某与唐某4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唐某4的遗产。

王某主张其花销大,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虽然王某年迈,但其在北京有独立住房及每月七千元左右的退休收入,不符合法律关于多分遗产的情形,且其选择在大连生活产生的额外支出,亦不能成为多分遗产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某4的遗产,除公证遗嘱所涉外,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丧葬费5000元由王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均等分配。因唐某2已支取了王某名下的存款,且数额超出了其应继承的份额,故由唐某2承担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王某、唐某1主张分割的军功章、证书,以及对唐某2的债权4万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2主张唐某1、唐某3对王某夫妇负有债务,仅提交王某、唐某4出具的证明及记录,未提供钱款交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唐某1、唐某3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号房屋,由王某、唐某1按份继承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号房屋,由王某、唐某2按份继承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在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放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号房屋租金共计194 898.4元,由王某、唐某2各领取二分之一份额;

四、唐某4(身份证号:×××)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由王某继承所有;

五、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某1、唐某3每人78 207.5元,给付王某32 763.25元;

六、驳回唐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496元,由唐某1、王某负担11 080元,其中8551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唐某2负担2364元,由唐某3负担10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夏文慧

人 民 陪 审 员   杨鸿岩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继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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