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
被告:贾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物余款113320元及利息12386元(从2019年8月31日起到2020年9月24日止);2、要求被告以1133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真石漆材料,协议中对于货物的数量、价款及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物余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仍然未按期支付,其只是在2020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供货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真石漆材料。2019年8月30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材料款壹拾贰万整,¥120000,于2019年10底还清,若延期按月息百分之壹利息认账还,今欠人:贾某某,2019.8.30.”。嗣后,被告贾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欠条载明时间及时归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本院认定,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0月1日,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息,自2020年10月2日起,以10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利息(均按月息1%计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10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