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震,男,1995年5月1 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祥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96号院22号楼6层615。
法定代表人:裴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数集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办公楼12楼-11。
法定代表人:向菲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张淑荣与被告丁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祥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快递)、安徽数集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丁震、大地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圆通快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 6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 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护理费10 140元(住院8天2340元,出院后52天按家属护理每天15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 0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129天,主张6个月,每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38
176.97元,扣减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120 000元,诉讼请求为118 176.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至北七家镇段天通苑北二区东门,丁震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住院8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丁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丁震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北京鸿通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丁震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丁震未垫付过费用。丁震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该公司给丁震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此次事故发生时,丁震正在为圆通快递送快递。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出部分由丁震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多项赔偿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对伤残赔偿金147 600元不认可,依据北京中正和北京华夏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十级伤残10%的赔偿,北京市十级伤残百分百赔偿指数为14.76万元,按照10%的伤残赔偿比例为14 760元,属于合理赔偿,丁震认为,其余不予赔偿。2、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21日共115天丁震认可,但对误工赔偿费用18 000元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需提供半年以上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本人实际薪资及上班时效,不是属于劳务工作者)及纳税证明等足够证明其真实收入的数字,无固定收入的需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无法提供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2200元)计算。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每月3000元薪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实际有效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丁震愿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2200元支付115天的误工费8400元。3、认可原告的护理期60日,但对护理费10
140元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家政服务发票,且发票证明目的及真实性需核实,丁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护理人员有效收入证明,依据北京市护理费用最高标准为150元,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属于轻度护理级别,丁震愿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60日的护理费6000元,其余不予赔偿。4、认可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但对营养费4500元有异议。一般来说,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二是因手术或危重住院后处于恢复期;三是非手术或非危重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回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营养费一般一天20至40元,鉴于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10%级别,不属于特殊影响进食,丁震同意每日20元的营养费为基数标准进行赔偿,90天共计18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异议,原告共住院9天,依据北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最高为每天50元,同意按此标准赔偿450元,其余不予赔偿。6、对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实际产生的交通票据等证据,不予赔偿。7、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是赔偿精神方面的创伤,不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原告属于十级伤残的10%,属于较轻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伤势较重,造成其他精神方面严重情节的才可以赔偿此项,故不予认可。8、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无任何事实和相关医疗票据及证据支持。9、对原告申请赔偿的4350元鉴定费和24 688.97元医疗费无异议。综上共计60 448.97元丁震认为属于合法赔偿。丁震家庭困难,且和丁震承揽的配送单位(劳务公司属于个人承包关系,和圆通快递也无任何关系),故无法赔偿该笔巨额款项。丁震本人的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依据保险保障内容,该笔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法院在尊重事实和体谅弱势群体在合理的基础上由大地保险赔偿。
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震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是北京鸿通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已于2020年12月16日将12万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和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无财产损失。目前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大地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发表意见。因大地保险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未改变原告的鉴定结论,故该笔鉴定费由大地保险自行承担。
圆通快递辩称,丁震不是圆通快递的员工,与圆通快递不存在劳动关系。丁震自愿承包外卖承揽服务,并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劳务公司与圆通快递系劳务外包业务关系,合同明确规定劳务公司对派遣人员负责劳动关系的建立签署,圆通快递只负责付给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费用。圆通快递与丁震无劳动关系,丁震是劳务公司派遣到圆通快递的外包承揽配送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期和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没有证据,超出保险部分应当由丁震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公司与圆通快递是外包服务关系,圆通快递把美团配送服务业务外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把圆通快递发包给劳务公司的业务再发包给丁震,劳务公司给丁震发放承揽费,劳务公司和丁震是合作关系,劳务公司和丁震不存在劳务服务合同,丁震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他自行承担,劳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9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其他道路北七家镇至北七家镇段天通苑北二区东门,丁震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震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
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左侧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8-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住院费21 852.31元、急救车费335元、门诊费2501.66元,共计24 688.97元。
2020年1月9日,原告支付住院8天的护理费2340元。
经原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达伤残,赔偿指数为10%。大地保险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庭审中大地保险表示此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向单位请假180日,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18 000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丁震驾驶的×××号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 000元赔付给原告。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在丁震为圆通快递送达快递的途中。
庭审中,圆通快递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公司(甲方)与丁震(乙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2.4条约定:乙方在此确认,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服务外包合同关系;乙方应注意安全生产;乙方在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受伤或导致其他第三方受伤、及非因完成承揽业务导致死亡或受伤等出现的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此遭受损失则乙方承诺无条件赔偿。圆通快递以此证明丁震非圆通快递的员工,为劳务公司派遣至圆通快递的外卖承揽员。此外,圆通快递提供了“镜湖区丁震肆肆壹壹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养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震,经营范围包括网上承接货物配送,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
2、圆通快递(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的配送岗位外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完成上述外包业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外包费用;乙方根据甲方外包业务的运作要求及时组织、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现场完成甲方发包的业务,乙方外包人员接收甲方现场人员的监督考核……乙方应与其服务人员依法建立用工关系,及时办理录用手续。乙方对其服务人员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外包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员工社保、依法向外包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圆通快递还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圆通快递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服务费的情况。
原告对圆通快递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公司、丁震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丁震在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丁震为圆通快递送达快递的途中,且圆通快递认可丁震是劳务公司派遣至圆通快递的外包承揽配送员,故应由圆通快递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丁震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事故发生时丁震驾驶的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圆通快递、丁震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 688.97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 000元,尚未发生,损失金额未予确定,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90日的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每日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 140元,其主张60日的护理期符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票据佐证,出院后52天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标准,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147 698元,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佐证,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019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20年×10%=147 698元,丁震对该计算方式理解有误,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 000元,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费共计12 9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患者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系其为确定合理损失所需,为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圆通快递、丁震负担。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 000元(已给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祥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丁震赔偿原告张淑荣医疗费14 6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 140元、误工费12
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 698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90 576.97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张淑荣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丁震负担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高 融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