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汤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木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汤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岚车辆修理费9438.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岚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确认许岚的经济损失为21810元,在扣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的2933.19元,剩余18876.81元按照责任划分,即上诉人许岚承担50%的责任,即金额为9438.41元,原审被告汤继春承担50%的责任,即9438.41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汤继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371.59元,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上诉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上诉人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中,由上诉人许岚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上诉人承担修理费9438.41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漏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无异议。 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辩称,1.双车同责,事发后,(2020)黔0111民初1430号判决已要求我司承担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2371.59元及诉讼费98元,我司已于2020年11月19日将款项全额支付完毕,上诉人诉请的修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2.我司已承担责任完毕,不应再承担二审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许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81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20时15分许,汤继春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田园南路由花溪往青岩方向行驶,至田园南路板桥艺术村路段时,与许岚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贵A×××××号车上乘客封洪兰、郦一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汤继春、许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封洪兰、郦一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2181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另:1.贵A×××××号登记车主为许岚,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汤继春,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3.封洪兰已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黔0111民初1269号案件诉讼索赔,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封洪兰各项经济损失117762.81元,并承担诉讼费1304元,故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交强险余额为2933.1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1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共计2181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余额内赔偿2933.19元,剩余18876.81元,应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汤继春承担50%的责任即9438.41元。贵A×××××号车已在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9438.41元应由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至此,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371.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岚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1.59元;二、驳回原告许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许岚承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许岚作为投保人为贵A×××××号车向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9330.00元。二审中,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上诉人许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许岚所称应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持异议。上诉人许岚对已经收到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表示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岚为其驾驶的贵A×××××号车向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故本案中应由许岚本人承担的经济损失9438.41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原判未查明贵A×××××号的投保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未判决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所称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当事人可在执行中自行主张抵扣,故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岚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1.59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许岚经济损失人民币943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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