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系刘国友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政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友因与被上诉人税政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国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税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国友与税政红形成新的合伙关系,但未取得李春元的认可,系认定事实不清;如三江宾馆不是作为刘国友和李春元的财产被罚没,而是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刘国友与税政红之间仅仅是民事合伙纠纷在,应当经过合伙清算、解除合伙关系,而不是由刘国友全额返还投资款;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刘国友不存在过错;个人合伙只存在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的法律事件,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税政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实质应为退伙,一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返还错误,即使产生相互返还的后果,税政红也应当向刘国友返还全部分红款1154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税政红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税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税政红与刘国友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刘国友返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共10个月利润分红25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江宾馆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春元。李春元与刘国友系三江宾馆的合伙人,李春元占60%份额,刘国友占40%份额,税政红在该宾馆内从事前台服务工作。税政红在工作期间,因刘国友资金需要向税政红借款2万元。2017年12月13日刘国友、税政红协商刘国友将其三江宾馆10%的份额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税政红,双方于当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一、刘国友将其持有的眉山市东坡区三江商务宾馆一环东路分店40%的股权转让10%给税政红,税政红同意接受;二、股权转让价格为贰拾万元,转让款在本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刘国友;三、税政红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获得股东身份;四、刘国友保证股权转让前,三江宾馆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如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刘国友自行承担,税政红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股权转让后,税政红按其在宾馆持有的股权比例(10%)享受股东权益及分红,次月第10天刘国友一次性支付给税政红前3个月的利润分红;七、税政红拥有三江宾馆10%的股权,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宾馆有任何变动(如城市拆迁、转让等),税政红拥有10%股权股金索赔权利。税政红有随时转让自己10%股权的权利(刘国友有优先接收权)。税政红如中途退股,可与刘国友友好协商。……该协议签订当日,税政红在抵扣其出借的2万元后向刘国友转账支付了转让款18万元,刘国友当日向税政红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
后税政红按照10%份额领取分红,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领取分红款共计115422元,其中有31686元由刘国友的儿子刘皓代支付。后李春元、刘国友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罪被判处刑罚,并被依法没收三江宾馆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经营利润和经营权。税政红自2019年10月至今未领取分红,截止到2020年7月共计25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税政红、刘国友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除了约定税政红接收10%的股权及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刘国友接收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转让10%股权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了分红比例及持有股权期限等内容。案涉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为税政红、刘国友之间就刘国友享有股权份额所形成的合伙协议。案涉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案涉合同中关于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刘国友辩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解除,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三江宾馆的经营权及经营利润等因刘国友及案外人李春红的犯罪行为被依法没收,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税政红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税政红主张其非三江宾馆股东,未参与三江宾馆管理经营,股权款及未付分红等合同解除后应予支付。刘国友未就税政红实际参与经营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李春红与刘国友,二人系合伙关系。税政红签订案涉合同并未得到李春元的书面认可,也未实际进行股权变更,且分红一直由刘国友及其子支付,其实质应为税政红与刘国友就刘国友享有的40%的份额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与李春元无关,故税政红并非三江宾馆的股权,其与刘国友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仅能约定税政红、刘国友二人。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系刘国友的犯罪行为所致,税政红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其不属于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故一审法院对税政红要求刘国友返还股权款2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税政红要求刘国友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分红25440元的主张,该分红系税政红应当获得的合法利润,刘国友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三江宾馆经营利润被没收系刘国友犯罪行为所致,税政红并无过错,该金额亦不属于税政红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故一审法院对税政红要求刘国友支付分红254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税政红与刘国友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刘国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税政红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分红25440元。如果刘国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刘国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询问时刘国友陈述:刘国友将三江宾馆的份额转让给税政红10%之事李春元不清楚,税政红的分红款是由刘国友分得再将属于税政红的部分支付给税政红;三江宾馆被相关部门要求暂停经营前处于营利状态;股权转让合同中之所以约定税政红拥有股权的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是因为2031年7月31日是三江宾馆租赁房屋的到期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国友将其与李春元合伙经营的三江宾馆40%的合伙份额中的10%转让给税政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个人合伙关系。而在该合伙关系中,作为与刘国友形成合伙关系的李春元并不知晓,三人并未形成合伙的合意,因此一审认定对于刘国友在三江宾馆享有的40%的合伙份额由刘国友和税政红形成另一个合伙关系正确。上诉人刘国友关于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的上诉观点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焦点问题是:税政红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税政红与刘国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税政红支付了转让款,虽然税政红未被登记为三江宾馆的合伙人之一,但刘国友已经按约向税政红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分红款115422元,即税政红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实际作为合伙人享受了分红权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协议中约定的税政红享有10%份额的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该截止时间是基于三江宾馆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该时间实为合伙存续时间,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时间。因此税政红在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作为合伙人领取合伙收益并在本案中仍然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分红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刘国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因刘国友和案外人李春元的犯罪行为导致三江宾馆被依法罚没导致其损失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刘国友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并退还转让款20万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20万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
二、刘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税政红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分红25440元;
三、驳回税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税政红负担2000元,刘国友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税政红负担4000元,刘国友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