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路300号(绿园)1幢3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7536359Q。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稳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沈稳对涉案工程(鼎盛鑫成1#、2#楼土建装饰工程、泵房工程、室外道排及铺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5388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沈稳是建设工程债权的受让人,并非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案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起算。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皖公司)将其对鼎盛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沈稳,沈稳有权向鼎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辩称
鼎盛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沈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支付沈稳工程款853882.5元(即1%的保修金);2.判令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98.85元(以拖欠的工程款853882.5元为基数,按月2%为系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沈稳对涉案工程(鼎盛鑫成1#、2#楼土建装饰工程、泵房工程、室外道排及铺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5388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东皖公司承建鼎盛公司鼎盛鑫城1#、2#楼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完成后,因鼎盛公司欠付东皖公司部分工程款,东皖公司于2018年7月以鼎盛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东皖公司施工的鼎盛鑫城1#、2#楼土建装饰工程总造价为85388245.71元,且尚有1%的保修金不满足支付条件。2019年10月10日,东皖公司与沈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皖公司将其对鼎盛公司853882.5元的债权转让给沈稳。2019年10月13日,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滁州日报》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东皖公司与沈稳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东皖公司将其对鼎盛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沈稳,故沈稳有权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对沈稳要求鼎盛公司支付质保金853882.4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沈稳仅是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并非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稳工程款853882.5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沈稳不属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优先受偿的主体,无权就其主张的质保金请求优先受偿,原审对沈稳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沈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上诉人沈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