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魏运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羊山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5706090020。
申请执行人:杜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经济开发区草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61116287X。
被执行人:王康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羊山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5309160013。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正军与被执行人王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运莲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院(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号的执行裁定书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魏运莲称,申请执行人杜正军与被执行人王康宁追偿权一案,申请执行人杜正军依据(2018)鄂0381民初2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6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依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81财保20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康宁与异议人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栋2单元202号房屋,并委托湖北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7.09万元,并裁定以保留价27.09万元予以拍卖。异议人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81民初20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是被执行人王康宁,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但该债务是被执行个人所负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贵院拍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请求解除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号的执行裁定书并终止本次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鄂0381财保20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康宁及异议人魏运莲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栋2单元202号房屋,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鄂0381民初2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欠款本金21万元,被告王康宁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每月支付本金500元给原告杜正军,2019年3月31日本金全部付清,如被告王康宁按时付清本金,则不计收利息,如不能付清,被告王康宁承担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二.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王康宁支付给原告杜正军;三.原告杜正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保全费1670元,原、被告各承担1952元。因王康宁未按期履行义务,杜正军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康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万元本金、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诉讼费1952元、执行费3169元。被执行人王康宁未履行,2020年4月17日,本院委托湖北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康宁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栋2单元202号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5月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恒佳估字(2020)第1212号估价报告书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保留价27.09万元拍卖被执行人王康宁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栋2单元202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虽然拍卖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康宁名下,但该房的购买时间是与异议人魏运莲的婚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魏运莲与被执行人王康宁仍然是夫妻关系,本院作出的(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属于自己的额份可通过析产诉讼或确权诉讼予以确定,在异议人未确定自己份额的情况下,直接对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显属不当,据此,异议人魏运莲异议理由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2019)鄂0381执85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