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二村崎头寨。 法定代表人:苏桂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才与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桦、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货款2757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白土,2015年9月26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货款27575元,并在结算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现因原告资金使用需要,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视力一级残者,自被告开始经营,从没有参与运营,一切运作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苏楚霞参与,其与苏楚霞于2016年诉讼离婚,当时据苏楚霞交代,被告并没有对外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债务不清楚。第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据本案结算单所示,2015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出示的结算单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结算单出具之日至今已5年有余,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苏桂然为视力一级残者,苏桂然不清楚本案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桂才主张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7575元,并提供了加盖“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楚霞”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为依据,主张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桂才出具结算单,现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好“货到付款”,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自认原告刘桂才在2015年9月26日之后没有向其催讨货款,由此不能推定债权人原告刘桂才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桂才与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白土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才要求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付还货款27575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桂才货款27575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桂才预交并垫付,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锐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