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牛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警苑小区一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南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喜与被告牛斌、南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喜、被告牛斌、南建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月息2份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南建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 日被告牛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当日,被告牛斌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南建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依约清偿利息36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0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牛斌辩称,2014年4月4日通过南建福向原告贷款30000 元属实。2014年10月份,南建福说李东喜要利息,我问多少,南建福说3600元,我给了他3600元,之后我还分三次还了本息,第一次给了3600元利息,第二次给了2000元利息,期间抵账抵了5000元,第三次给了6000元,最后一次连本带息给了15000元。给完之后我就向南建福要条子,南建福说他把钱花了,没办法向原告要条子,最后我让被告南建福给我打了一个证明条子,证明我已经将借款30000元本息还清。一开始我不认识原告,最后问出来原告住址和电话,在电话里我和原告李东喜沟通了,我给说把钱都还给了南建福。 被告南建福辩称,牛斌拿的证明条子是我打的属实。被告牛斌2014年6月份给了我10000元,我还说时间没到就把钱放到信用卡上了,6个月之后原告要利息,我就给原告说先不要急,被告牛斌家孩子病了,因为我把被告10000元用了,我就只给了原告3600元的利息,到2015年7月份牛斌给了我7000元,后来又抵了10000元,我又向被告借了2000元。牛斌确实把钱给了我给清了,我只给了李东喜3600元的利息。现在我情况不好给不了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 日被告牛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牛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份,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南建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牛斌陆续将该笔借款本息交给担保人南建福,但被告南建福只给了原告36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转交原告。经查,被告牛斌先后共给了南建福35200元(包括抵账)让其给原告李东喜偿还但李东喜除给原告3600元外,其余挪作他用。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牛斌也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 南建福作为保证人应将被告牛斌给原告的还款及时交给原告,但其却违反约定将归还的钱款私自挪用,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之前清偿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牛斌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南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南建福应清偿原告该笔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东喜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之前给付原告的36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建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五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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