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岩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邓国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盛鑫房地产公司现场施工员,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刘岩岩与邓国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岩岩、邓国喜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出租建筑设备的租金和建筑设备丢失折价款合计8,8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鹤岗市向阳区南翼和谐小区的工地,2019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返回,但部分设备构件丢失。2019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设备租金和设备丢失折价款15,400元,并应于2019年年末付清,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6,600元,目前尚欠8,800元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邓国喜辩称,是单位和她签的合同,有单位的公章,原告应该朝单位要钱,不应该管我要钱,我是给原告介绍到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刘岩岩那租的东西,实际是志和公司租的。我是志和公司管现场的人员。原告所述这件事属实,但不应该朝我要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欠条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邓国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系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岩岩签订的合同,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邓国喜从刘岩岩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鹤岗市向阳区南翼和谐小区的工地,2019年5月其将设备返回。2019年6月2日双方就尚欠租赁费用及丢失设备构件折价款达成协议,邓国喜给付刘岩岩共计15,400元。当日邓国喜给刘岩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岩岩租钢管、扣件租费、丢失合计15,400元,余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邓国喜,身份证:。至本案审理时,邓国喜已给付刘岩岩6,600元,尚欠8,800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邓国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岩岩关于邓国喜给付设备租金及设备丢失折价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邓国喜关于是志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岩岩签订的合同,刘岩岩应当向该公司要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岩岩建筑设备租赁费、设备丢失折价款共计8,800元; 二、驳回刘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邓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修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