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湖南吉首市,吉首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狮子社区燕子路(原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左建明与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于2021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彭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为97,666.00元、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以急需土地应缴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9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2.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卡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586.00万元,被告已与原告及案外人对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及案外人已另案起诉)。2018年10月19日,原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并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补办了抵押登记,以其名下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一段108室的108-110、119-137、158、180-181、185-189、191-194、196、197、199、1100-1105、1107-1116、1118-1135、1152-1156、1159-1160等78套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已经进行了核对。对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1、被告以急需土地应缴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9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2.5%;2、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卡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补充协议、抵押协议、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吉首时代广场一标一层未售房源明细表、湘(2020)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6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被告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补办了抵押登记,以其名下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一段108室的108-110、119-137、158、180-181、185-189、191-194、196、197、199、1100-1105、1107-1116、1118-1135、1152-1156、1159-1160等78套房产为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了股东决议;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9766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借款本金2,390.00万元无异议,是事实;二、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4,845,255.20元;三、原告的律师费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合同约定律师费分两笔支付,一半在立案前支付,一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而原告提交的发票则是一次性的总额,与该合同约定支付数额、时间不符,有造假嫌疑;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有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律师费的诉请,律师费的发生不属于法定必然会产生的债务,是可以选择的,应当由双方合理协商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方利息14,845,255.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支付的利息14,845,255.20元认可,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3日,原告及另案原告杨旭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急需土地应缴款向原告及另案原告杨旭借款4800万元,具体:1、月利率2.5%;2、借款期限 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3、抵押登记,被告以公司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项目及配套商业征用的共81亩土地和在该地面上的在建项目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天,原告从建设银行尾号8588账户内转14800000.00元,从工商银行尾号5134账户转10900000.00元,从工商银行尾号5010账户转3600000.00元,三笔共29300000.00元转入被告卡号62×××0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及另案原告杨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出借的4800.00万元,由原告左建明出借2930.00万元,另案原告杨旭出借1870.00万元,变更最后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日,双方还就2930.00万元借款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名下资产(明细见附表)作为抵押,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甲方(被告)进行销售,销售款项必须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期间产生税费由甲方(被告)承担。在双方当天签订的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议商议定书中,同意确定抵押物价值为30605485.50元,抵押房产为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一段108室的108、109、110、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58、180、181、185、186、187、188、189、191、192、193、194、196、197、199、1100、1101、1102、1103、1104、1105、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1134、1135、1152、1153、1154、1155、1156、1159、1160号等78套房产,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动产证号为(2018)吉首市不动产权第××号。 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4,845,255.20元。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2020年8月1日,原告、另案原告杨旭、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未付利息达成利息结算协议:因被告共向原告、另案原告杨旭、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借款,被告拖欠三方从2020年1-8月的利息合计1,100.00万元(欠原告利息586.00元、欠杨旭利息374.00万元,欠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40.00万),决定对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将上述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登记在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债权实现后,三方根据己方所占利息份额进行分配。 2020年8月31日,基于三方利息结算协议,被告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产生的利息1,100.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将被告名下部分资产作为抵押。 2020年9月1日,被告与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欠原告、另案原告杨旭、吉首海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2020年1-8月的利息转为借款1,100.00万元,具体:1、借款金额1,100.00万元;2、计息标准月息2.5%;3、还款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 从2020年9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的借款本金2,930.00万元,原告便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左建明借款本金2,9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左建明对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吉首时代广场?红星美凯龙吉首商场一段108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的具体房产为108、109、110、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58、180、181、185、186、187、188、189、191、192、193、194、196、197、199、1100、1101、1102、1103、1104、1105、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1134、1135、1152、1153、1154、1155、1156、1159、1160号; 三、驳回原告左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0.00元,由被告吉首兴科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冬初 人民陪审员 张吉艳 人民陪审员 曾 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玫君